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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2021-04-14 10:42

【最后更新日期2018年6月28日】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1911年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12日]1980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第 I 部

导言

1.简称及适用范围

(1)本条例可引称为《放债人条例》。

(2)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协议,本条例仍然有效。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以下法人团体——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成立为法团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b)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者;或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者;(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本金(principal)就任何贷款而言,指实际贷出的款额;

利、利息(interest)不包括因为印花税或其他相类税项而合法地协定按照本条例支付的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因任何贷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贷款而已予支付、将予支付或须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项,而不论该款项以何名目称之;

放债人(money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一一

(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附属公司(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被取游资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指法庭根据第32(2)条所

作出的命令正在对其生效的人;

商号(firm)指由2名或多于2名个别人士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1名或多于1名个别人士与1间或多于1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2间或多于2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而该等团体是为经营牟利业务而合伙者;(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1条发给或根据第13条续期的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licensed)及持牌人(licensee)两词具有相应的意义;(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指由一名裁判官独自聆讯的法庭;(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代替)

登记册(register)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Registrar)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贷款(loan)包括预支款项、贴现、为任何人支付或因任何人而支付或代任何人支付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支付的金钱、或不论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延期偿付欠款,及实质上或效力上是贷款的各项协议(不论其条款或形式为何),以及为确保任何该等贷款得以偿还而达成的协议;而贷出(lend)及贷款人(lender)两词亦须据此解释;

实际利率(effective rate)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计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为施行本条例,凡藉贷款协议就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并非以比率示明者,则根据该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任何款额(按照第22条的但书收取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摊分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计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须当作是该笔贷款的利率。(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3)为厘定任何贷款的本金额,该笔贷款中任何款额如无显示曾经贷出,而只被视为借款人分期偿还贷款的其中一期,且贷款人亦如此视之,则该款额不得计算为本金。

(4)(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废除)

3.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

(b)(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3条代替)

4.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注册处处长须设立及备存一份登记册,并安排在该登记册内记载关于以下各项的详情(指明详情除外)——

(a)申请发给牌照或申请续期;(由1988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b)当时有效的牌照、撤销的牌照或暂时吊销的牌照;

(c)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

(3)在本条中,指明详情(specified particulars)指根据第8条提供的详情,而该等详情是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指明不得记入登记册者。

5.公事保密

(1)除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或实施本条例的条文而有需要外,注册处处长及从事施行或从事协助任何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人——

(a)均须对其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时所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协助将其保密;

(b)不得将任何该等事情传达任何人,但与该等事情有关的人则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本款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第(1)款不适用于——

(a)将数据以摘要形式披露,但该等数据须是由某一数目的人提供的相类数据编成,而该份摘要的编纂手法须使人不能从中确定是某人的业务详情者;

(b)因准备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为进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数据;(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代替)

(c)因第22、23、24、25、27、33、33B或36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文有关的民事法律程序;或(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

(d)向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但只有在注册处处长认为就公众利益而言,向他们披露数据是属适宜或有利的情况下,方可照办。(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⑶任何人——

(a)违反第(1)款;或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6.登记册的查阅

(1)任何人缴交订明费用后,有权——

(a)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其内的记项;或

(b)从注册处处长取得经他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正确副本。

(2)注册处处长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就查阅登记册的地点与时间发出公告。

6A.可接纳为证据的文件

在刑事或民事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经注册处处长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真实正确副本,在法庭交出时,无须再行证明,即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法庭须作以下推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a)该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乃注册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文件是一份真实正确副本。

(由1988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第 II 部

放债人的领牌事宜


7.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

(a)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

(b)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人业务;或

(c)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人业务。

(2)牌照须符合订明的格式。

8.牌照的申请及就申请发出公告

(1)申请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及订明方式向注册处处长作出,并须附上订明费用及载有关于该宗申请的订明详情的陈述书。

(2)根据本条就任何公司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人作出。(由1988年第69号第7条修订)

(3)根据本条就任何商号的各合伙人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作出。

(4)注册处处长须以订明的方式,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每宗申请发出公告。

9.申请的调查及提交

(1)凡根据第8条作出申请,申请人须同时将该申请书的一份文本送交警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可安排就该宗申请进行调查,以决定按他的意见是否有理由根据第11条反对该宗申请。

(2)为根据本条进行调查,警务处处长可用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该宗申请有关或与该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业务有关而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资料。

(3)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而言,注册处处长在以下日期前,除将该宗申请登记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a)在作出该宗申请的日期后60天届满之日;或

(b)警务处处长向注册处处长发出通知之日,而该通知是表示根据本条就该宗申请进行的调查已完结者,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中称为关键日期)。

(4)凡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拟根据第11条反对任何牌照的申请,则须于关键日期后7天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及反对的理由;如该通知书是由警务处处长送达,他须将该通知书一份送交注册处处长。

(5)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任何申请而言,在该宗申请的关键日期后7天届满时,注册处处长须向其认为适当的裁判官提交该宗申请,并附上根据第(4)款送达该申请人的任何通知书的文本一份。(由1988年第69号第8条代替)

(6)注册处处长须将根据第(5)款作出的提交事宜通知警务处处长。

10.牌照法庭

(1)凡有申请根据第9(5)条提交,牌照法庭须按照第11条对有关申请作出聆讯及裁定。

(2)-(4)(由1995年第13号第38条废除)

(5)本款规定须将牌照法庭所作每项决定的文本一份给予注册处处长。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代替)

10A.(由1995年第13号第39条废除)

10B.牌照法庭的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尤其可——

(a)收取及考虑不论是以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

(b)发出由主审裁判官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出席任何聆讯、作证及交出文件;

(c)监誓;

(d)讯问任何经宣誓或没有宣誓而在牌照法庭出席任何聆讯的人,并规定该人回答该法庭提出或经该法庭同意而提出的所有问题;

(e)决定(a)段所提述的资料的收取方式;及

(f)按该法庭认为适当而不时将任何聆讯延期,

并可办理——

(i)本条授予的权力所附带的一切事情;或

(ii)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办理的一切事情。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10C.豁免权

任何——

(a)牌照法庭成员;及

(b)来到牌照法庭席前的证人、法律程序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

在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牌照法庭行使其职能时,享有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及豁免权。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11.就牌照申请而作出的裁定

(1)牌照法庭须定出日期以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并须就该日期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14整天的通知。(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在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后,须发给牌照,但如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a)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9条送达通知书,表明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并于聆讯该宗申请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就该宗申请提出反对;或

(b)亲自出庭或由大律师代表出庭聆讯的任何其他人就该宗申请提出反对,而该人——

(i)在根据第(1)款定出的聆讯日期的4天前或更早时间,已向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送达通知书,表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及反对理由,并已将该通知书的文本一份提交牌照法庭的办事处;或(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ii)获牌照法庭许可提出反对,

而为本条的施行,大律师(counsel)—词指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符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人。(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3)牌照法庭不得发给牌照予被取消资格的人。

(4)牌照法庭在考虑第(2)(a)或(b)款所适用的申请时,须聆听由申请人提出或为申请人而召唤的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并须聆听由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根据第(2)(b)款出庭聆讯的其他人所提出或由上述各人的代表所提出的证据。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不得就第(2)(a)或(b)款适用的申请发给牌照,除非信纳以下各项——

(a)申请人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如属商号,则每一合伙人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

(b)申请人如属公司,则控制该公司的任何人,或该公司的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办事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c)就经营放债人业务而言,任何负责管理或打算负责管理该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如属公司,则该公司的董事、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d)申请人用以申请牌照的名称并无误导他人,亦无其他不当情况;

(e)就与该宗申请有关的任何处所而言,该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作经营放债业务之用;

(f)申请人已遵守本部条文及遵守与该宗申请有关的任何规例的规定;及

(g)在任何情况下,发给该牌照并不违反公众利益。

(6)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须受牌照法庭所施加的条件规限。

(7)除非申请人已向牌照法庭缴交订明的费用,否则根据本条发给的牌照不得发出及不得生效。

12.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

每一牌照均授权其内指名的人经营放债人业务,为期12个月——

(a)如属根据第11条发给的牌照,由发给牌照日期起计;及

(b)如属根据第13条续期的牌照,则不论该牌照是在期满前、期满时或期满后续期,以及即使有第13(5)条的规定,均自该牌照如非续期即会期满之日的翌日或已期满之日的翌日起计。

(由1988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

13.续期

(1)持牌人可在其牌照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将该牌照续期。

(2)本条不适用于牌照被撤销的持牌人。

(3)根据本条作出的续期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作出,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

(4)第8、9、10及11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续期申请,正如其适用于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一样。

(5)如就任何牌照而根据本条申请续期,而该牌照在该宗申请被裁定前期满,则除非该宗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4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须被当作继续有效,直至该宗申请有裁定为止。

14.撤销及暂时吊销

(1)在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作出申请后,牌照法庭如认为有以下情形,可作出命令,将牌照法庭发给的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由1988年第69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40条修订)

(a)持牌人不再是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适当人选;或

(b)牌照内指明的处所或任何该等处所,或其所在地点,不再适宜作经营放债业务之用;或

(c)持牌人已严重违反该牌照的任何条件,或不再符合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而该等条件是根据第11(5)条持牌人须令牌照法庭信纳已符合者;或

(d)自发给该牌照后,持牌人的业务曾在某时间或在某场合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法或方式经营。

(2)牌照法庭须定出日期聆讯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并须就该日期给予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及持牌人14整天的通知;该通知须着令持牌人提出不应批准上述申请的理由以及不应作出命令将其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的理由。

(3)在本条中,,牌照(licence)包括根据第13(5)条被当作继续

有效的牌照。

15.牌照的转让及新处所的增设或以新处所代替

(1)除本条规定者外,不得转让牌照。

(2)凡领有牌照的放债人去世,其配偶或其年满21岁的家庭成员,或代表其家庭的任何人,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本人姓名签注在牌照上。(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3)凡持牌人拟在其牌照上所指明处所以外增设的任何处所,经营放债人业务,则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如此增设的处所签注在其牌照上。(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4)凡领有牌照的放债人拟将其放债人业务由牌照上所指明的处所转往牌照上没有指明的处所,则可向牌照法庭申请将拟转往的处所签注在牌照上,以代替牌照上原先所指明的处所。(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修订)

(5)根据本条作出的每宗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向注册处处长作出,并须附上订明的费用,而有关该宗申请的通知书须送交警务处处长。(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代替)

(6)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有权在聆讯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时出庭及陈词,并有权反对批准该宗申请。

(6A)凡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拟根据第(6)款反对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他须在该宗申请根据第(5)款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表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并指明反对理由;如该通知书是由警务处处长送达,他须将该通知书一份送交注册处处长。(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增补)

(6B)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在根据第(5)款作出后的一个月届满时,注册处处长须将该宗申请,连同根据第(6A)款送达申请人的任何通知书的文本,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裁判官。(由1988年第69号第13条增补)

(7)除非牌照法庭信纳以下各项,否则不得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申请——

(a)有关该宗申请的通知书已送交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b)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而言,申请人是经营已故放债人的业务的适当人选;

(c)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而言,该增设的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经营放债业务;

(d)就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请而言,放债人拟将其业务转往的处所及其所在地点均适宜经营放债业务;

(e)就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任何处所的申请而言,任何负责管理或打算负责管理在该处所经营的业务的人,是与放债业务有关联的适当人选。

(8)凡牌照法庭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签注申请,该项签注须于订明费用缴交后在牌照法庭的办事处作出。

(9)根据第(2)款签注的牌照在各方面均属有效,犹如该牌照已发给获得将姓名签注在该牌照上的人一样;而本条例亦因而适用于该人,犹如适用于持牌人一样。

(10)(由1995年第13号第41条废除)

16.上诉

任何人因牌照法庭根据第11、13、14或15条所作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的决定则为最终决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7.就详情的变更作出通知的责任

(1)凡登记册所载有关持牌人的详情有任何变更(包括因法律而变更姓名或名称),或以下各方面有任何变更——

(a)就商号而言,其成员数目有所变更,不论是由于合并或合伙人数目的减少或其他理由所致;

(b)就公司而言——

(i)其高级人员有所变更;

(ii)控制公司的人有所变更;

(iii)某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公司某订明类别的股份,而其数额与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数额或该类别的股份的数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比例,超逾订明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c)在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内负责管理放债人业务的人有所变更,

则持牌人须在该项变更发生后的21天内,将该项变更以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注册处处长可就该项变更而将其认为适当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或将登记册内所载详情更改。

(由1988年第69号第14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将任何变更通知注册处处长,注册处处长可用书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就该项变更提供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数据并以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方式核实该等数据。


第 III 部

放债人的交易


18.协议形式

(1)除非办妥以下事项,否则关于放债人所贷出款项的还款协议或该款项的支付利息协议不得强制执行,而且就该协议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的保证亦不得强制执行——

(a)在该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按照第(2)款的规定以书面拟备该协议的摘记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而在签署时将该摘记的副本或备忘录的副本给予借款人;及

(b)该副本内须包括或附有经订明的本部条文及第IV部条文的摘要,而该摘要须按订明的格式拟备,

如证明该摘记或备忘录并非在款项贷出前或保证给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签署,则该协议或保证不得强制执行。

(2)该摘记或备忘录须载有该协议的全部条款,尤其须列明——

(a)放债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借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如有保证人的话,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用文字及数字显示的贷款本金额;

(e)订立协议日期;

(f)作出贷款日期;

(g)偿还贷款的条款;

(h)贷款的保证形式(如有保证的话);

(i)所收取的贷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或以按照附表2计算的利息所代表的年息百分率表示;及(由1988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j)关于贷款协议的洽商地点及完成地点的声明。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协议或保证是否可予强制执行的法庭,如鉴于所有情况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或保证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则该法庭可命令该协议或保证可予强制执行,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由1988年第69号第15条修订)

19.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数据的责任

(1)就关于放债人贷出款项的每一份还款协议而言,不论该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款人于协议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提出要求,并就有关开支提供订明费用后,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结算书(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则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该结算书(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该结算书须列明——(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a)作出贷款的日期、贷款本金额及收取的年息百分率;

(b)放债人已就其贷款而收取的款额及付款日期;

(c)已到期须付予放债人但未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该每笔款项应累算而到期未付的利息款额;

(d)未到期与未偿还的每笔款项的款额及到期日期;及

(e)以下文字,此等文字须在结算书表面显著而清楚地以中英文表示——“借款人或其他获得供给此结算书的人须依照《放债人条例》第19(1A)条的规定,在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已经收到结算书正本,以及将经如此签注的副本交回放债人。

THE BORROWER OR OTHE RPERSON TO WHOM THIS STATEMENT IS SUPPLIED IS REQUIRED UNDERSECTION 19(1A) OF THE MONEY LENDERS ORDINANCE TO ENDORSE ON THE COPY OF THE STATEMENT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ORIGINAL OF THE STATEMENT AND TO RETURN THE COPY AS SO ENDORSED TO THE MONEY LENDER.”。(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增补)

(1A)借款人或其他人获放债人根据第(1)款提供该款所提述的结算书正本及副本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在该结算书的副本上签注文字,表示已经收到该结算书的正本;及

(b)将经如此签注的该结算书副本交回该放债人,而该放债人则须在该结算书所关乎的协议持续期间保留该结算书副本。(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增补)

(2)在借款人以书面提出要求时,放债人须向借款人提供与放债人的贷款有关或与该贷款的保证有关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并向贷款人支付订明费用,则放债人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该文件的副本。(由1988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

(3)借款人根据第(1)或(2)款就任何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获得照办后的1个月内,如根据该等条文就同一协议提出有关的要求,则第(1)或(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

(4)任何放债人在接获根据本条向其提出的要求后,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该项要求提出后的1个月内遵照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放债人无权就根据上述协议到期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诉或予以追讨,亦不得就该过失持续期间而收取利息。

20.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1)任何放债人如订立有保证的贷款协议,须在该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将以下文件给予保证人(如该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本人)——

(a)根据第18(1)条拟备的书面摘记或备忘录的副本;

(b)如有保证文书的话,该保证文书的副本;及

(c)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的结算书,列明——

(i)借款人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项总额;

(ii)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或决定该等日期的方式。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保证人可于与该保证有关的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要求放债人给他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的结算书,列明——

(a)借款人已根据该协议支付的款项总额;

(b)借款人根据该协议已须支付但未付的款项总额、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及

(c)借款人根据该协议将须支付的款项总额,构成该款项总额的各款额,以及各款额的到期日期或决定该等日期的方式。

(3)保证人根据第(2)款就任何协议所提出的要求而获得照办后的1个月内,如根据该条文就同一协议提出有关的要求,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要求。

(4)放债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规定办理,或没有遵照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办理,则在该过失持续期间,该放债人无权强制执行就上述协议而提供的保证。

21.借款人提早还款

(1)任何与放债人订有贷款协议的借款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并向放债人支付根据该协议借款人须支付的未偿还的本金额及计算至该付款日期为止的利息,随时清偿其根据该协议所欠的债项。

但上述利息的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利清偿债项则须根据该协议支付利息的实际利率。(由1988年第69号第17条修订)

(2) (由1988年第69号第17条废除)

22.非法协议

(1)任何放债人订立的贷款协议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以下事项,即属非法——

(a)支付复利;

(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

(c)以根据协议到期的款项有所拖欠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额:

但任何该等协议可规定,如根据该协议须向放债人支付的款项,不论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则除第IV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就该笔款项收取单利,由拖欠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其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在没有拖欠的情况下就该本金收取的实际利率,而为本条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视为是就贷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审理任何上述协议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纳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上述协议作出不得强制执行的裁定,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则该法庭可发出命令,该协议可予强制执行,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由1988年第69号第18条增补)

23.除非放债人领有脾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

除非放债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纳在贷款之日、订立协议之日或取得保证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领有牌照,否则他无权在任何法庭追讨由他贷出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利息,亦无权强制执行他所订立的协议或强制执行就其贷出款项而取得的保证:

但如该法庭信纳,放债人由于未能令该法庭信纳他在有关时间领有牌照,以致无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无权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者,则该法庭可命令该放债人有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由1988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第 IV 部

过高利率


24.过高利率的禁止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

(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3)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于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

(5)本条不适用于——

(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

(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0条代替)

25.重新商议某些交易

(1)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

(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

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为施行本条,如有以下情形,该宗交易即属敲诈性——

(a)该宗交易规定债务人或其亲属须支付某款项,而该款项是严重过高的(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发生时支付);或(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宗交易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3)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

(4)为本条的施行,在裁定任何交易是否属敲诈性时,须顾及所提出的关于以下各项的证据——

(a)交易达成时的通行利率;

(b)第(5)及(6)款所述的因素;及

(c)其他有关的考虑事项。

(5)根据第(4)(b)款适用于债务人的因素包括——

(a)债务人的年龄、经验、做事能力及健康状况;及

(b)在达成交易时债务人所受财务压力的程度及该压力的性质。

(6)根据第(4)(b)款适用于贷款人或其他提出法律程序的人的因素包括——

(a)在顾及所提供的保证的性质及价值后,贷款人接受的风险程度;

(b)贷款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c)就该宗交易所包括的货品或服务而报的现金价格是否不实;及

(d)凡须考虑一宗或多于一宗其他交易者,则该等其他交易对保障债务人或贷款人而言,其合理地需要的程度或对债务人有利的程度。

(7)任何法庭如可在其内提出追讨任何贷款或追讨任何贷款保证的法律程序者,该法庭须具有追讨贷款的法律程序提出时法庭根据本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并可应债务人或保证人的要求而行使该等权力;而即使该笔贷款或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偿还,该法庭仍可受理该债务人或保证人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

(8)在任何破产法律程序中,放债人如提出关于接纳债权证明或关于债权证明的款额的申请时,该法庭可行使追讨款项的法律程序提出时法庭根据本条可行使的相同权力。

(9)立法会可藉决议更改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但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适用。(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9A)本条不适用于——

(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贷款;或

(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1条增补)

(10)在本条中,债务人(debtor)指对偿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负有首要法律责任的人。


第V部

一般规定


26.对放债广告的限制

(1)任何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如非以展示任何其他姓名或名称所用的同样显著方式展示牌照内指明的放债人的姓名或名称,则放债人不得为其放债人业务而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该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修订)

(2)由放债人或其代表发出或刊登的任何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凡看来是表明放债人愿意作出任何贷款的利息条款或愿意作出某宗贷款的利息条款,则该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文件须按以下方式列明拟收取的利息——

(a)年息百分率,但须受第24(1)条的规限;及

(b)表明方式须与其内所述其他事项的表明方式同样显著。

(3)放债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为放债人业务而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没有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该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的广告。(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代替)

(4)就第(1)款及第29(9)条而言,放债人牌照上所指明的放债人姓名或名称,须当作包括因法律而变更的该放债人姓名或名称,不论其牌照上是否指明该新姓名或名称。(由1988年第69号第22条增补)

27.不得追讨开支等

(1)凡放债人与借款人或拟借款人之间达成任何协议,规定该借款人或拟借款人向该放债人支付任何款项,作为或因为该宗贷款或拟贷款的洽商或批给而附带引起或有关连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或作为或因为该宗贷款的还款担保或保证而附带引起或有关联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该协议乃属非法。(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2)(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废除)

(3)除第33A(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如作为或因为该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或因担保或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或由于与该等事务有关,或在进行该等事务之前,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报酬,均属不合法。(由1988年第69号第23条修订)

(4)如违反本条的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许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或金钱的等值,或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而直接或间接收受任何款项或金钱的等值,则即使有相反的协议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该人追讨上述款项或金钱的等值,但仅以违反本条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额或价值为限;如该人是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在任何方面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则该款额或价值可用作抵偿实际贷出的款额(而该贷款额须被当作据此而缩减),或可由借款人向该人或向放债人追讨。

28.注册处处长及警方进入处所及查阅簿册等的权力

⑴凡——

(a)注册处处长或为施行本条而获注册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或

(b)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为施行本条而获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

合理地怀疑某放债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本条中称为所疑罪行),则可进入正在经营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并可要求出示及查阅该放债人的牌照或与该放债人作出的贷款有关或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账目、文件或文字,而且可就该等对象录取笔记、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

(2)任何警务人员依据第(1)款进入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处所后,可检取他合理相信与该可疑罪行有关及与该放债人作出的贷款有关或与其放债人业务有关的任何簿册、帐目、文件或文字。

(3)根据第(2)款检取的任何簿册、账目、文件或文字,须于检取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负责检取的警务人员交付警务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

(4)凡根据第(2)款检取的任何簿册、账目、文件或文字按照第(3)款交付警务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后的3个月内并无就该等物件所关乎的可疑罪行提出检控,则警务处处长或该指定的人须自行或安排将取自任何放债人的该等簿册、账目、文件或文字归还该放债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4条代替)

29.放债人犯的罪行

(1)任何人经营放债人业务而——

(a)没有牌照;或

(b)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

(c)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

(d)在其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

即属犯罪。

(2)任何人为申请牌照或牌照续期或为根据第33B条申请豁免而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3)任何人如身为持牌人而没有根据第17(1)条就持牌人的变更事项作出通知,或在注册处处长根据第17(2)条要求他提供该等变更事项的数据后,没有提供该等数据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即属犯罪。

(4)任何放债人——

(a)没有遵照第18条就任何协议而拟备书面摘记或备忘录;

(b)没有遵照第18(1)(a)条将该摘记或备忘录的一份副本给予借款人;或

(c)没有遵照第18(1)(b)条将书面摘要包括在该副本内或附于该副本,

即属犯罪。

(5)任何放债人要求或接受以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所禁止的任何形式提供的贷款保证,即属犯罪。

(6)任何放债人没有遵照借款人根据第19条以书面提出的要求,并无将任何文件的副本或结算书给予该借款人或该要求中指明的人,即属犯罪。

(6A)任何放债人在与该结算书有关的协议持续期间,没有保留根据第19(1A)条给予他的第19(1)条所提述的结算书副本,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7)任何放债人没有将保证人根据第20(1)条有权获悉的资料给予该保证人,或没有将保证人已根据第20(2)条以书面通知要求获得的资料给予该保证人,即属犯罪。

(8)任何放债人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违反第26(1)或(2)条的广告、通告、商业函件或其他同类文件,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8A)除第(8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放债人或其他人发出或刊登、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违反第26(3)条的广告,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8B)凡任何人被控根据第(8A)款所订与广告有关的罪行,该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他是经营发出或刊登广告、或安排发出或刊登广告的业务的;

(b)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到该份供发出或刊登的广告、或供安排发出或刊登的广告;及

(c)在他发出或刊登该广告、或安排发出或刊登该广告时,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广告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样并以有关放债人的牌照号码紧随其后。(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9)任何放债人为其业务的任何目的,使用非其牌照内所指明的姓名或名称,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修订)

(10)任何放债人或其合伙人、雇主、雇员、委托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债人行事或与放债人共谋的人,如作为或因为第27(3)条所提述的成本、费用或开支(印花税或相类税收除外)而征收、追讨或收受任何款项,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贷款,或因担保或保证该笔贷款的偿还,或由于与该等事务有关,或在进行该等事务之前,向借款人或拟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报酬,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5条增补)

30.有欺诈成分的诱使罪以及妨碍罪

(1)任何人藉虚假、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申述或允诺,或藉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而欺诈地诱使或企图诱使——

(a)任何放债人贷出款项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项或将借入款项的借款条款;

(b)任何人向放债人借款或同意贷出款项或将贷出款项的贷款条款,

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故意妨碍获授权的人根据第28条执行其职能;或

(b)无合理因由而没有给予获授权的人在执行上述职能时所要求给予的协助或资料,

即属犯罪。(由1988年第69号第26条代替)

(3)为施行第(2)款,获授权的人(authorized person)指——

(a)注册处处长或获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8条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或

(b)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或获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根据第28条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由1988年第69号第26条增补)

30A.与牌照法庭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拒绝遵照或没有遵照牌照法庭所作出的任何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法干扰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即属犯罪。

(由1988年第69号第27条增补)

31.公司犯罪的法律责任

凡任何公司于任何时间在某个别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因某个别人士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当时有以下情形,则该个别人士即属犯同样罪行——

(a)该个别人士是该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相类的高级人员;或

(b)该个别人士本意是以该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或

(c)该公司是由公司成员管理,而该个别人士是其中的一分子。

(由1988年第69号第28条修订)

32.罚则及取消资格

(1)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a)如属第29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b)如属任何其他罪行,且没有为该罪行订定罚则者,则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凡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该人持有牌照的资格,以不超逾5年为限,由该命令中指明的定罪日期起计。

(3)为施行本条例,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所持有的牌照,须由作出该命令的日期起失效。

32A.提起某些法律程序的时限

就第29(3)条所订罪行提起法律程序,须于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起。

(由1988年第69号第29条增补。由1994年第82号第34条订)

33.举证责任

(1)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进行法律程序时,如有指称该人并非牌照持有人,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该人并无牌照。

(2)在根据本条例对任何人进行法律程序时,如有指称——

(a)该人并非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该人作出贷款而贷款并非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该指称的事实属实。

(由1988年第69号第30条修订)

33A.—般豁免

(1)注册处处长于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宪报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豁免公告内所指明的某类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使其不受公告内所指明的本条例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或

(b)豁免公告内所指明的某类人(不论是否放债人)所作出的某宗贷款或某类贷款,使其不受公告内所指明的本条例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须受该公告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3)注册处处长可于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

(a)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或

(b)撤销、更改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

(4)即使本条例有其他规定——

(a)根据本条例第21(2)或27(2)条发出而在《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 (1988年第69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及

(b)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

的任何公告,须继续有效,犹如《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 (1988年第69号)第17或23(a)及(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从未实施一样,但注册处处长于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宪报公告撤销任何上述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凡在《1988年放债人(修订)条例》 (1988年第69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本条例第27(1)条并不适用于第27(2)条所提述在上述条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协议,则第27(3)条须同样——

(a)被当作从不曾对该协议适用;及

(b)不适用于该协议,但以凭借本条第(4)款而使第27(1)条不适用于该协议的范围为限。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

33B.特定豁免

(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均可——

(a)以订明表格;及

(b)附上订明费用,

向注册处处长申请豁免受本条例的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

(2)凡注册处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他须于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向作出申请的人送达书面通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批给豁免,并施加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如有的话);或

(b)拒绝批给豁免。

(3)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a)款有权对根据该款批给的任何豁免施加条件,在该权力的概括性不受限制的原则下——

(a)该等条件中可包括一项条件,规定该项豁免适用于该项豁免中所指明的某宗贷款或某类贷款;及

(b)注册处处长可向获批给该项豁免的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撤销、改动或增加在批给该项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规限条件。

(4)根据第(2)(a)款批给的豁免须以订明格式批给,并且——

(a)可由注册处处长向获批给该项豁免的人送达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及

(b)除根据(a)段被撤销豁免外,须继续有效为期3年或注册处处长于咨询财政司司长后指明的较短期间,自以上述形式批给豁免的日期起计,如该项豁免中指明较后的日期,则由该较后日期起计,并可根据第(1)款再申请将该项豁免不时续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

33C.立法会可修订附表1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由1988年第69号第31条增补。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4.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本条例规定须订明的事项或本条例准许订明的事项;

(b)指明根据第8条提供的任何详情为不得根据第4条记入登记册的详情;

(c)就放债人可要求或接受的任何贷款保证形式施加限制;

(d)以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

35.保留条文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3) (由1988年第69号第32条废除)

(4)注册处处长须接管根据《1911年放债人条例》备存于公司注册处处长办事处的登记册及与该登记册有关的任何文件,该登记册及该等其他文件序被当作为注册处处长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记录的一部分,并犹如根据本条例备存的登记册一样可供人查阅。

36.现有贷款

(1)本条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偿还任何贷款或支付任何贷款利息而订立的任何协议,亦适用于就任何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任何保证(不论该保证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提供)。

(2)本条例任何条文并不使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协议或保证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但只在下述范围内可就该等协议或保证向借款人或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强制执行——

(a)放债人凭借该协议或保证而得到的利益,并不比凭藉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订立的协议所得到的利益更为优厚;及

(b)借款人、保证人或任何其他人因该协议或保证而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并不比因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提供保证而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更繁苛。

(3)凡为强制执行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协议或保证而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则该法庭在顾及本条例中对有关的该类协议或保证的规定后,可就该协议或保证的条款,或该协议或保证的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作出其认为需要或适宜的命令及指示。

 

附表1

[第2、24、25、33及33C条]

第1部

受豁免的人

1.《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

2.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

3.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及根据该条例第XI部成立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4.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5.《保险业条例》(第41章)所指的保险人,而该保险人是根据该条例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某类别或某等类别的保险业务的。(由2015年第12号第107条修订)

6.(由1991年第140号法律公告废除)

7.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由1995年第35号法律公告修订)

8.以下银行——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银行;

(b)获《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9)条所指的有关银行业监管当局承认为银行的银行,而该监管当局是已获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以书面宣布为银行业监管当局,且专员认为该监管当局为本段的施行而行使充分审慎的监管者;及(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c)在该银行业监管当局的所在地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9.以下机构——

(a)信用保险业国际总会会员机构;或

(b)注册处处长已以书面宣布他信纳是由一个或超过一个国家政府设立的机构,而其目标是资助或担保资助任何国家的货品输出或服务输出者。

10.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保

证金融资业务的法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11.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

易业务的法团或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该法团或机构同时从事证券保证金融资以利便该法团或机构为其客户取得或持有证券。(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第2部

受豁免的贷款

1.雇主向其雇员真诚作出的贷款。

2.向公司作出的贷款,并以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作保证,而且该等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是——

⑻已经或将会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登记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ab)已经或将会根据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中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而持续有效的条文登记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ac)已经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登记者;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就第2(1)条公司(company)定义中(b)或(c)段所提述的公司而言)在——(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设定,并且符合以下说明者:假若该公司是根据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该等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便会能根据该《旧有公司条例》登记;或

(ii)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设定,并且符合以下说明者:假若该公司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该等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其他产权负担便会能根据该条例登记。(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任何公司根据其真诚施行的信用卡计划而向根据该计划获发给信用卡的持有人作出的贷款。

4.为购买不动产、并以该不动产的按揭作为保证而真诚作出的贷款,以及再资助该项按揭而真诚作出的贷款。

5.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

6.持牌当押商根据《当押商条例》(第166章)作出的贷款,而该条例又适用于该宗贷款者。

7.任何法定团体根据法律为此目的而赋予的权力所作出的贷款。

8.由以下资金来源作出的贷款——

(a)由立法会藉决议设立的基金,或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基金;(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b)任何离职金或公积金。

9.根据《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经营的银会作出的贷款。

10.(a)控权公司向其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或附属公司向其控权公司或向该控权公司属下的另一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14及15条适用于本段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该条例的释义一样。(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1.向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笔贷款——

(a)成为涉及货品或服务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的交易的一部分;及

(b)是为方便该等货品或服务的输入或输出的目的而作出的。

12.(a)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

(b)为施行本段,认可货币(approved currency)指    

(i)可自由兑换港元的货币;或

(ii)注册处处长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认可的货币。

13.以某些条款作出的贷款,该等条款涉及由公司发行债权证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招股章程是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注册者。(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4.向某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是在以下地方上市者——

(a)《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证券市场;或(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b)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宣布为已予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15.向第14段所提述的公司的附属公司作出的贷款。

(由1988年第69号第33条代替)


附表2

[第2及18条]

(由1988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真正百分比年利率的计算方法

1.  根据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款额(按照第22(1)条的但书征收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拨作偿付本金及利息。(由1988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2.在任何时间未偿还的本金额,须被视为是从本金扣除按照第1段摊分为对本金的付款总额后的余额。

3.在以付款日期完结的多段期间内,每项属未偿还本金的款额,须乘以在该月份未有偿还该等款项的公历月数,以确定该笔款项的总额。

4.利息总额须除以第3段所述款项总额的十二分之一,所得出的商数须乘以一百,即为百分比年利率。

5.如在顾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时间后认为应如此办者,则利息可按星期而非按月计算;在此情况下,以上各段的效力,须犹如第3段的“公历月”一词以“星期”一词代替、而第4段的“十二分之一”一词则以“五十二分之一”一词代替一样。

6.凡每次付款的相隔时间并非数个完整星期或完整公历月,则以上各段的效力,须犹如一天为一星期的七分之一或一个月的三十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