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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合会成员国统一海关法

2021-04-14 10:55

第 Ⅰ 部分 定义


第1条 本法名为《海合会成员国统一海关法》。

第2条 本法中以下称谓唯一解释如下:

1.“委员会”指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

2.“大臣”指负责海关总署的大臣。

3.“主管机关”指负责海关总署的部门。

4.“署长”指海关总署署长。

5.“关长”指海关关口关长。

6.“总署”指海关总署。

7.“海关办公室”指在海、空港或陆路设罝,办理海关事务的行政机构。

8.“法律制度”指海关执法的规则条列和其他附属或修订规则条例。

9.海关规定/部分陆路、海上海关监管的范围,包括:

(1)海关规定的水路;

(2)海关规定的陆路。

10.“海关线”指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分界线,国土周围的海岸线。

11.“海关税则”指对货物,各自的税收、关税,以及商品的种类、类型之规则和注释进行描述的术语。

12.“关税”指依照本法规定对货物征收的数额。

13.“费用”指海关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金额。

14.“货物”指任何天然、材料、动物、农业、工业或智力产品。

15.“货物类型”指关税术语中所述的类型。

16.“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指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卖方的买方进口货物或其账户的总金额。

17.“估价进口货物”指为海关目的估价的货物。

18.“相同商品”指在所有方面,包括特性、质量和信誉都相同的商品。外观上的细微差别并不妨碍其他符合该定义商品被视为相同商品。

19.“类似商品”指并非完全相同,但具有相同特性和组成材料的商品;这些特性和组成材料使其能发挥相同功能,并可以在商业上进行互换。商品的质量、声誉和商标是在确定商品是否相似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20.“销售佣金”指支付给与卖方或工厂有关、受其利益管制或代表其利益的卖方代理人的佣金。

21.“包装成本”指除国际交通工具以外一切包装和覆盖的成本,不论是用于将货物包装成适合运输到海合会成员国的劳动力成本还是货物包装材料的成本。

22.“最大总量下的单价”指在进口时、进口后或在进一步准备或加工后,若进口商提出要求,以第一商业水平向无关人员出售某些货物的单价。

23.“相关人员”指:

a.合法的商业合伙人;

b.相互担任业务主管或董事的人;

c.雇主和雇员;

d.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已发行表决权股票的5%或5%以上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的人;

f.双方直接或间接被第三方控制的人;

g.双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的人;

h.家庭成员。

24.“估价协定”指执行《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25.“货物原产地”指生产国,无论这些货物是自然资源、农作物还是动物或工业产品。

26.“禁运货物”指指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27.“限运货物”指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28.“来源”指货物进口国。

29.“进口商”指进口货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30.“出口商”指出口货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31.“清单”指载有各种运输工具所运货物完整说明的单证。

32.“自由区”指根据该国法律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任何进入该区域的货物均被视为在海关区域之外,不受一般的海关管制和程序约束。

33.“免税商店”指展示或销售货物而免征关税(税款)的有许可证的建筑物或场所。

34.“海关申报单”指进口商或其代表根据本法的规定提交的货物申报单或详细说明所申报的货物及其数量的申报单。

35.“库房”指根据海关程序,在货物提取之前用于临时储存货物的建筑物或场所,无论该建筑物(场所)是由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还是由官方公共机构或投资者管理。

36.“仓库”指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政府监管下免征关税(税款)存放货物的地点或设施。

37.“承运人”是指运输工具所有人或其授权代表(经官方授权)。

38.“指定路线”指大臣根据决议规定的进出该国或过境货物的运输路线。

39.“财产”指公共财产。

40.“清关”指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报关手续的文件。

41.“报关人”指任何获准为他人办理清关手续的法人或自然人

42.“报关人代表”指任何获准向海关报关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3条 本法各条款在主权国家领土、领海内有效,同时允许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设立自由贸易区,本法各条款在自由贸易区部分或全部失效。

第4条 根据本法规定,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必须报关。

第5条 根据本法规定,海关总署可在各海关执法,也可在其领土、领海任何地点执法。

第6条 根据大臣或主管部门决定是否设立海关关口。

第7条 根据大臣或主管部门决定制定海关职能和海关工作时间。

第8条 考虑到商品检验因素,根据本法第7条规定,通关必须在指定的海关办理。



第 Ⅱ 部分 关税适用条款


第9条 入境货物必须根据海关统一关税征收关税,根据本法豁免关税或与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签订有协议的,或在海和会框架内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免除关税的除外。

第10条 关税的种类按货物价值比例或货物质量分别征收,也可同时按货物价值比例和货物质量征收。

第11条 根据海合会所有成员国现行的法律和海合会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征收、修改或废除关税。

第12条 确定修订税率决定的执行开始时间。

第13条 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登记之日向海关缴纳关税,与海关修改条款有抵触除外。

第14条 存放在保税库到期货物的纳税,按货物中报登记之日的征税条款执行。

第15条 本地区以外货物以及本地区免税区的货物,按出关当日的征税条款执行。

第16条 认定走私货物或违禁货物,应以从髙原则确定。

第17条 海关对变卖货物征收关税,应根据本法在变卖当日确定。

第18条 对已损坏的商品,海关根据货物申报登记时的价值认定。



第 Ⅲ 部分 禁止和限制


第19条 所有进出国境的货物都应向海关报关,并向就近海关申报。

第20条 禁止所有海上运输工具在法定港口外装卸货物,出现海上特殊状况,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

第21条 禁止吃水在200吨以下、搭载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或海关列为髙税率的商品的船只进入海上海关管辖区,出现海上特殊状况,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境内港口转运及已办妥海关手续的除外。

第22条 禁止境内所有往来飞机在无海关的地点起降,出现特殊状况,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出现此种情况驾机者应及时向就近海关及安全中心报告,并向海关提供报告,与相关法律有抵触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 禁止陆路运输工具在无设海关的地点进出国境。

第24条 禁止海关禁止或违反海关法的货物进出或过境,持有主管部门签发的批文除外。禁止进出或过境海关限制的货物。


第Ⅳ部分 货物的分类(原产地、价值、品种)


第25条 在国际经济组织或地区组织现行的框架内,根据与原产地达成的货物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

第26条 货物价值的计算按海关法执行条列办理。

第27条 货物的计价按以下元素认定;

1.报关须持原始发票,海关总署署长或授权人可在原始发票或原始文件不全的情况下验关放行,但货主必须保证90天之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2.货物的价值证明必须根据26条规定提供原始发票和能证明其价值的相应文件。

3.除原始发票外,海关有权要求货主提供合同、信函和其他相关文件。

4.如有必要,海关可要求把持有外文的发票的具体内容翻译成阿拉伯语。

第28条 出口货物的计价为当时海关登记价值,外加货物到达海关的其他费用。

第29条 海关税则目录未归类的货物按世界海关组织的条列归类,属于本国子目录项下的货物在海合会框架内归类。



第V部分 进出口

第1章 进口

第1节 海上运输

第30条 a)报关单载明通过海路进口到该国的货物。

b)由船长签署的包含所有货物的报关单,应包括以下信息:

ⅰ.船舶名称、国籍、以及货运注册地。

ⅱ.货物的种类和总重量、散装货物的重量,如有违禁货物应如实申报。

ⅲ.货物的包装、件数、标志、说明和编号。

ⅳ.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ⅴ.货物起运港口名称

c)船长在进入海关管辖范围应向相关部门出示原始货单。

d)船长还应给港口方提供:

1.载物清单

2.船员自用的物品淸单

3.乘员名单

4.在本港卸货的淸单

5.海关要求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提单

e)船只进入港口36小时内提供相关单据、文件,公共假日不计在内。

第31条 无到港代理的货船、帆船的报关淸单必须签有装船港口海关的签证。

第32条 a)所有水上运载工具不经港口海关允许不得卸载货物,货物的卸载、转运必须在海关的监管之下进行。

b)根据海关总署署长的指示要求进行卸载、转运。

第33条 货主在海关保税库提货时发现货物数量、货值出现短缺,船长、大副或其他代表人负全责,参阅本法第54条。

第34条 货物数量、货值出现短缺或与货单所列货物不符,船长或代理人负责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若未能提供相应的文件,在船主做出保证的前提下海关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

第2节 陆路运输

第35条 通过陆路进口的货物必须在第一个关口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也可转其他关口办理。

第36条 a)由陆路运输进口的货物报关单由承运人或其代表签署,报关单应包括所有的运载工具资料、所载货物资料及海关总署署长要求的其他资料。

b)货到后,承运人或其代表及时向海关提供报关淸单。

第3节 航空运输

第37条 根据本法第22条,飞机必须按规定的航线飞越过境,在设有海关的机场降落。

第38条 根据本法第30条第1、2、3、4条规定,机长签字提交所载所有货物的报关淸单。

第39条 根据本法第38条规定,飞机到港后机长或其代表应及时向海关提供货物报关淸单。

第40条 除安全因素等特殊要求外,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许卸载货物,如有必要应及时通知海关,参阅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文。

第2章 出口

第41条 根据本法第Ⅰ部分,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离境时,无论满载或空载都应向海关申报,领取离境许可。本法特列条款除外。

第42条 货物出口商应向海关提供货物报关淸单,禁止陆路承运人偷逃海关监管。

第3章 邮政运输

第43条 通过邮政进出口商品的根据本法办理,参阅国际邮政条约条款和本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4章 共同条款

第44条 a)禁止用任何方式将多个货物打包成一件货物报关。拖车、挂车依据海关关长批示办理。

b)不得将货物随意拆分、组合。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决定是否拆分,拆分货物不得损坏库房。

第45条 依本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汽车司机、飞机机长及运输公司对在海、陆、空运输环节中的货物卸载以及转运中出现的货物短缺负责。

第46条 海关淸关时有权使用电子信息交换。


第VI部分 清关程序

第1章 报关清单

第47条 清理货物时,即使是免税商品,也应向海关提交符合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框架内批准格式的详细报关单,其中包含能够应用海关的所有信息,征收用于统计的适用的关税。

第48条 根据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海关总署署长应说明报关清单所附文件及其包含信息,允许在无所需文件指示下完成清关程序,并按规定的条件提交所需的现金、银行担保文件或书面承诺。

第49条 海关申报内容在登记后不得修改;但是,申请人可在海关申报检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更正。

第50条 货物主或其代表可在提交报关清单前检查货物,经海关关长许可后并在海关监管下可取样。此类样品应遵守适用关税。

第51条 除了货物主和其代表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报关清单,主管司法或官方实体除外。

第2章 商品检验

第52条 报关登记后,海关宫员根据海关总署署长指示对商品进行部分或全部检验检查。

第53条 a)货物的检查检疫在海关进行,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可在海关总署署长指定的地点进行。

b)由货主承担所检疫货物的运输、开包、打包等所有费用,并负责货物到达检验地点。

c)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存放在海关仓库待检的货物运走。

d)由海关认可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受检商品的运输、搬运。

e)未经海关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以及存放待检商品的场所。

第54条 货物检疫时应有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场,出现货物短缺按以下确定责任:

1.货物进入海关保税库时保持包装原样整齐,确定短缺发生在出口国装船之前,驳回短缺申述。

2.进入保税库时的货物包装外观不完整,库房负责部门应与承运人核对收货纪录、核实货物数量、重量、货物品名。库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货物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货物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出口国海关载有明确保留纪录除外。

3.货物进入保税库包装外观完整,疑似入库后出现货物短缺、调包,应由库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55条 海关怀疑货物涉嫌违法、违规,海关有权在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包检查,在通知货主后,货主仍拒绝接受检验的,经海关总署署长的批准,海关有权在通知货主或代理人之前开箱检验、撰写检验报告。

第56条 a)海关有权将货物交由相关部门依法核实商品规格、类型。

b)货物是否分解检验分析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如有必要,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决定打开货物包装。

c)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对经检验分析有害,或不符合标准的货物进行销毁,或退回原出口港。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承担。如有必要海关可出具相关报告。

第57条 海关依据报关淸单内容计算税额,如申报内容与实际检验结果有出入,按实际检验结果征税,并根据本法加征罚金。

第58条 如海关通过检查货物、单据仍不能确定报关单所报内容的真实性,海关有权停止检验并要求货主补报相关证明材料。

第59条 依据本法第52条至56条,海关有权重复检验。

第3章 乘客特别规定

第60条 旅客携带的随身物品或关长确定为属于旅客的物品在海关关口申报、检验。

第4章 价值调整

第61条 由行政主管人员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应由海关总署署长决定设立,以解决海关与有关人员之间就进口货物价值产生的纠纷。该委员会可酌情寻求专家协助。在不影响进口商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的情况下,进口商可在报关清单登记后十五日内或以挂号邮件方式发送的估价通知之日起,向估价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商品增值决定。该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多数通过,并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后生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委员会就其投诉所作出的决定。这样的决定应该是合理的。

第62条 a)若主管海关官员和货物所有人之间由于描述、原产地或任何其他原因不一致就货物价值发生争议,应将此事项提交大臣处理。若大臣采纳海关官员的意见但货物所有人不接受此类意见,则该事项应提交总大臣或转交给估价委员会处理。

b)在收取海关确定的关税总和后,若非禁止的话,大臣可解除处于争议中的货物。如有需要,应暂时保管货物样本以供参考,除非为检查和分析目的而消费,否则这些样品应退还给货物所有者。

第5章 税款的征收和货物的验放

第63条 a)依据本法,在交淸税款和其他手续费之前,货物不得放行。

b)根据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程序,正式将货物交付货主或其委托人。

第64条 税收工作人员应向进口商开具由大臣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正式收据。

第65条 如遇特别紧急情况,经大臣或主管机关批准可撤回货物。

第66条 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持银行保函、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担保手续可在缴纳关税前先行放货。


第Ⅶ部分 关税暂停征收的条件

第1章 总则

第67条 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持与税金等额的银行保函、现金保证金等担保手续,货物可在缴纳关税前入境及境内转运。

第68条 依据海关总署署长制定的规定条件办理现金保证金、银行担保及其他担保的释保手续。

第2章 过境货物

第69条 根据本法第69条和海合会成负国统一经济协议的规定,货物可依据现行的国际协定规则在海合会成员国境内过境。

第70条 过境手续仅限于在指定海关办理。

第71条 根据国际、地区通行的条约规定,货物过境的路线、各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的责任按海关关长的指示办理,运输线路由大臣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72条 货物从海关转运它处可免提供入境口岸的货物淸单,并依据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要求转运。

第73条 大臣或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暂停征收过境关税的各项政策。

第3章 仓锗

第74条 大臣或主管机关负责决策海关内外仓库的建设,海关总署署长负责落手各项具体规则和要求。

第75条 货物可按海关总署署长的规定和要求存放在海关内外仓库。

第76条 依据本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海关有权对存放在其他非海关监管仓库里的货物进行监管。

第4章 免税区和免税市场

第77条 各国依据本国法律设立免税区和免税市场,遵照大臣或主管机关的指示制定相关规则、要求及特别通关手续。

第78条 a)依据本法第79条和第80条,允许各种各类外国商品免税进出免税区和免税市场。

b)符合转口规定和海关相应条件的,允许外国商品从本国境内转口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c)存放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的商品不受时间限制。

第79条 报关淸单所列应缴海关税的商品,经海关总署署长批准允许遵循相关规定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第80条 禁止以下商品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1.禁止易燃物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必要的燃料及经过监管部门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条件允许的除外。

2.禁止放射性物质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3.禁止武器、弹药及炮炸物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4.禁止主管部门确定为侵犯王家商业、工业、文学艺术的商品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品。

5.禁止麻醉品及衍生物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6.遭经济抵制国家的商品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7.各国禁止进口的商品,并被各国多次列为不得进口的商品禁止进入免税区或免税市场。

第81条 海关有权在免税区或免税市场检查违禁品,检査核对涉嫌走私货物的相关文件、单据。

第82条 如海关需要,免税区或免税市场管理部门应提供进出免税区或免税市场货物淸单。

第83条 存放在免税区或免税市场的货物不得转运或转存另外免税区、免税市场或另外仓库。交保或办理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手续除外。

第84条 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署长颁布的指示办理。

第85条 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的商品,即使货物包含原材料产品或进入免税区前已经缴纳了关税的商品,海关一律按一般外国商品进口处理。

第86条 允许本国或外国船只从免税区采购所需的所有船用设备。

第87条 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管理当局对其雇员所犯的侵权行为、货物遗失负责,所有相关安全、健康和反欺诈、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在免税区和免税市场继续有效。

第88条 从免税区或免税市场出货进入该国市场或出境,比照一般外国商品处理。

第5章 临时入境

第89条 依据本法本章和海湾国家统一经济公约以及其他国际通行的公约规定,允许参照本条列所规定的条件免税临时进口货物。

第90条 海关总署署长给予以下货物临时入境:

1.用于项目试验的重型机械设备。

2.外国商品的零部件。

3.体育馆、剧院、展馆临时用品。

4.维修用机械、设备、仪器。

5.包装运输用集装箱及其他包装箱。

6.家养动物。

7.展示用商业样品。

8.其他需要申请的事项、转口商品、按条列要求存放在免税区、海关

仓库及临时进口的商品。

第91条 根据海合会成员国统一经济公约以及其他国际通行的特别公约规定,依本条例临时进口汽车。

第92条 不得使用临时进口、与申报进口用途不符的材料和物品。

第93条 临时入境的商品出货时,短缺部分应缴纳关税。

第94条 本条例规定了临时入境及其担保的执行条件。

第6章 转口

第95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程序和保障条款,允许本国商品与免关税商品转口,或进入免税区。

第96条 符合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条件,在某些条件下允许货物从这艘船只转移至另一船只,允许货物在进海关仓库前从码头直接装船。

第7章 退税

第97条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做法和条件,对外国货物征收的关税应在转口时全部或部分退还。

第Ⅷ部分 关税豁免

第1章 免税商品

第98条 海合会成员国统一经济公约规定的免税货物应免征关税。

第2章 外交豁免

第99条 根据通用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对外交使团、领事馆、国际组织负责人及外交人员、驻在国认可的领事人员等免征关税。

第100条 a)依据第99条免征关税的物品改变用途必须通知海关并补缴关税。

b)依据第99条免征关税的物品受益人,在海关终止监管三年后,在对等的条件下免关税处理免税物品。

c)在下列情况下可处理豁免不满三年的免税汽车:

1.豁免受益的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结束所在国任期的。

2.交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建议不宜使用的事故车。

3.双方享受外交豁免的外交、领事人员之间的买卖、转让汽车。

第101条 依本法第99条规定享受豁免的受益人,自驻在国官方工作地点履新开始享受豁免。

第3章 军事豁免

第102条 持各国内阁或其授权部门批文,为武装部队、国内安全部队等进口的武器弹药、军事装备、军用运输工具、零备件及其他材料免征关税。

第4章 个人财物和家庭用品的免税

第103条 a)旅居国外的公民、第一次来该国定居的外国人携带入境的个人财物、家庭用品,按海关总署署长规定的条件免征关税。

b)旅客携带有条例明文规定不具有商业特性的个人财物、礼品免征关税。

第5章 公益慈善用品

第104条 根据条例规定,社会公益慈善用品免关税。

第6章 退换商品

第105条 以下商品免关税:

1.本地生产,出口转进口的商品。

2.一年之内出口再转进口的外国商品。

3.临时出口进行精加工或修理的物品持海关总署署长的批文免税。大臣或主管机关制定与此相关的执行细则。

第7章 共同条款

第106条 a)本规定涵盖的豁免物品,包含直接、间接进口或购自免税区、免税商店。

b)依当局规定,出现商品免税争议时,海关总署署长享有最终解释权。

第Ⅸ部分 服务收费

第107条 a)储存在海关仓库或堆货场的货物仓储、装卸、保险等其他收费不得超 过货物总值的一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仓库收费照此执行。

b)服务收费包括印花税、化验分析、货物封存及其它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c)本条文相关的服务与收费条款由大臣或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Ⅹ部分 报关员

第108条 报关员是指为他人办理填报报关单、办理淸关手续及提取货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109条  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的公民(自然人或法人)在获得政府专业报关许可后可从事报关业务。

第110条 无论是进口、出口或过境都可办理报关通关手续:

1.货主、授权代理人或符合海关总署署长规定条件的。

2.专业报关员。

第 111条 通关手续以报关员或货主授权人的名字在提单上背书,管理部门对出示提单人交付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112条 报关员对本人行为负责,对其服务的进口商、出口商负责,并依法对管理当局负责。

第113条 海关总署署长发布如下重要指示:

1.发放报关从业许可的必要条件,

2.发放报关代理从业许可的必要条件,

3.发放报关从业许可和代理从业许可的程序,

4.报关员、报关代理的义务,

5.开办报关业务的必要条件,

6.报关员和报关代理的人数的许可,

7.允许报关员作业的海关,

8.报关员或报关代理需完成的手续,

9.报关代理在报关行间的过户手续,

10.撤销报关员和报关代理许可的手续,

11.注销登记的条件。

第114条 依本法第141条以及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损及任何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下,海关总署署长经政府主管部门调査并根据情节,有权对违规报关员、报关代理实施以下强制惩罚:

1.警告。

2.不超过5000沙特里亚尔或海湾其他国家货币的等值罚款。

3.不超过两年的停业。

4.取消许可和终身禁止从业。自惩罚通知发出30天之内可向大臣或主管部门申诉,大臣或主管部门享有最终裁决权。

第115条 海关报关人员应保有5年良好的从业纪录,记录包括交纳海关的费用、支付报关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办理费用。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检查记录,报关人员不得抵制。


第Ⅺ部分 海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116条 a)海关工作人员作为执法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行使职权。

b)海关给工作人员配备身份卡,需要时出示身份卡。

c)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身穿制服。

第117条 地方民事部门、军队、国内安全部队必要时为海关值勤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海关也应做好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合作。

第118条 海关人员值勤时可佩戴武器,具体武装人员依据大臣或主管部门的决定确定。

第119条 每个海关工作人员无论以什么原因终止服务,都应保证调回海关总署。

第120条 大臣或主管部门根据海关总署署长的建议,依据工作性质、表现,经相关部门审批,给予相关海关工作人员奖励或津贴。


第Ⅻ部分 海关的管理范围

第121条  海关的主要管理范围为监管禁止进口、限制进口、髙关税商品和总署署长决定监管的货物,以及执行条例规定的其他必要任务。


第XⅢ部分 海关的使命

第Ⅰ章 调查走私

第122条 a)海关工作人员有打击走私的义务,为此授权海关人员依据本法及现行的其他法规检查货物、交通工具及搜查自然人。

b)除海关女督察外,不得搜查妇女。

c)依据本法,海关工作人员在证据确凿并征得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搜查任何住宅、仓库、商店。

d)海关人员对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123条 授权海关人员登临当地港口内外的所有船只,有权检查船上所有物品,有权停留在船上直至卸完货物。

第124条 授权海关人员依据本法登船检查,有权要求提供报关单及其他文件,有权扣押拒绝提供或无相关文件的涉嫌违禁或走私货物,并把船只押送至最近的海关机关。

第125条 依照大臣或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例,海关可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海关内部的走私行为。

第126条 以下情况下可展开走私调查、违反海关规定审査和扣押境内货物:

1.在海上、陆地海关管辖范围内。

2.在海关关口、港口、机场、和所有海关监管场所。

3.海、陆海关管辖范围之外追踪的走私嫌疑货物,连续跟踪推断有走私倾向的。

第127条 海关人员有权查阅与海关通关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文件、纪录、商业合同及任何形式的文件,如发现异航、运输机构、从事报关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涉嫌违规,海关人员可立即扣押上述人员。上述机构、人员应完整保存上述文件5年。

第128条 海关人员有权扣留涉嫌犯罪、企图犯罪或与以下罪行有关的人员:

a)走私

b)藏匿、运输走私品

第2章 取证

第129条 依据本法起草海关走私罪和违规取证条例。

第130条 违规、走私行为取证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海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特殊情况可一个人进行。

第131条 取证应记录以下内容:

1.取证的日期、时间、地点。

2.现场人员的姓名、取证人员的姓名、工种及签字。

3.涉嫌违规或走私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及详细住址。

4.被扣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及海关税目。

5.走私犯罪嫌疑人的详尽供述、现场证人的详尽陈述。

6.证词应有现场犯罪嫌疑人同意证词内容或不同意的签字。

7.盘点货物应有犯罪嫌疑人到场,所有有效文件齐全。

8.将检获的违禁品样品转送主管部门确定违禁品的种类。

9.确定移交接受违禁品的部门,接收单位应有签收手续。

10.确定移交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安全部门、确定移交日期、时间。

第132条 a)取证人员依据本法第130条、131条,取证尊重事实。

b)证词缺失并不影响事实。除非涉及重要事实,不得补办现场证词。

第133条 海关可扣押违规的货物、用于藏匿货物的物品、汽车、动物等运输工具,不包括飞机、船只及旅客运输巴上,专用于走私的除外。

第134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走私品和药品走私品。

第3章 预防措施

第1节 预防性没收

第135条 a)取证人员有权扣押涉嫌违规或走私的货物、用于藏匿的物品、交通工具、所有文件资料,没收违法走私犯罪证据以保证税款和罚款的征缴。

b)海关总署署长执行最终司法裁定,可酌情向相关部门征收走私嫌犯的财产以确保税收和罚款的征缴。

第136条 为保障国库税收,必要时,海关安全部门可持海关总署署长的批示强制征收担保人及其合作伙伴的财产。

第137条 符合以下条件者可实施速捕:

1.有具体走私犯罪行为的。

2.阻止海关人员、安全人员执法的。

3.授权的海关执法人负签发保安当局的逮捕令并在24小时内将被捕者移交至相关法院。

第2节 防止罪犯和被控走私者离开该国

第138条 如无足够的财产作补税抵押,海关总署署长有权要求主管部门限制走私嫌疑人离境。满足所需押金或能够说明被扣押货物价值足以满足补税所需者,可撤销走私嫌疑人的出境限制令。

第4章 违反海关规定及惩罚

第139条 依据本法,罚没款作为海关民用补偿不适用于大赦条款。

第140条 如多个不同程度、不可分割的违规行为,以违规最严重的标准征收罚金。

第141条 除依据本法第143条裁定走私外,在不违反国际通行公约的前提下,以下违规行为依本法征收罚金:

1.违反进出口规定的。

2.违反海关申报规定的。

3.违反货物过境规定的。

4.违反仓储规定的。

5.违反海关监管区规定的。

6.违反临时进口规定的。

7.违反转口规定的。

8.其它违规行为。

第5章 走私及其惩罚

第1节 走私

第142条 所谓走私是指,进行部分或全部违规进出口或试图进口,部分或全部未缴海关关税,或进出口本法规定为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

第143条 以下列入特殊走私行为:

1.不将货物送至第一道海关关口的。

2.不按规定路线进出口货物的。

3.船只违规装卸货物的。

4.飞机在合法机场外非法装卸货物或本法第40条所指飞机飞行途中卸货的。

5.不向海关申报或无物货淸单的,包括旅客携带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商品。

6.进出海关不申报的。

7.海关发现藏匿在通常不存放东西夹层里的未申报物品。

8.海关发现已申报的货物与报关单对照有增、减、调包迹象,海关可认定为走私或未办理通关手续的,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9.不提供货物淸单证明材料的。

10.未办理海关手续从免税区、免税商店、海关保税区、海关监管区提取货物的。

11.为全部或部分走私或偷运违禁品而提供伪造文件、伪造淸单和伪造商标的。

12.运输或拥有违禁品或受限物品而未能提供合法进口证明的。

13.无合法文件运输或拥有属于海关监管区的物品。

14.无论以什么名义暂时出口的禁止出口物品,不返回的。

第2节 刑事责任

第144条 按走私犯罪的目的和现行的刑法规定确定刑事责任,以下为特别刑事责任人:

1.原始作案人。

2.犯罪合伙人。

3.煽动者。

4.违禁品持有者。

5.走私交通工具所有者、司机及有证据证明与走私相关的合伙人。

6.存放走私物品的商店、场所所有者,或有证据证明持有走私品的受益者。

第3节 处罚

第145条 在与现行法律不抵触的前提下,走私案按以下裁决:

1.应缴税货物走私以最髙税率补税、并扣以税款两倍以上或货物总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判监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期,或二取其一。

2.其他商品走私扣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上、不超过货物总价值的罚款,判监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期,或二取其一。

3.免征税费(豁免)的走私货物科以货物总价值10%以上、总价以下的罚款,判监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期,或二取其一。

4.违禁品走私扣以货物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判监禁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刑期,或二取其一。

5.没收走私物品或同等价值的其他物品。

6.没收一切用于走私的工具、交通运输工具、材料物资。非用于走私为主要目的船只、飞机、火车、公交车除外。

7.重新犯罪处以双倍惩罚。

第146条 依照本法第XIV部分,在走私嫌疑人逃逸或不知下落的情况下,海关总署署长可保存、变卖检获的走私货物、交通工具。变卖一年后嫌疑人仍未到案的应将变卖收入充公。充公交由法院判决。

第6章 起诉(追诉)

第1节 行政管理

第147条 a)海关总署署长对拖延缴税的可下令征收固定的税额和罚款。

b)在接到通知15日之内可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但须提供银行或现金等额担保。

第148条 a)依据本法本部分第5章,持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人的裁定征收罚款。

b)罚款由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罚者或其代表,后者应在收到通知15日之内缴纳罚款。

第149条 依照前一条例,可将罚款裁决申诉之大臣或主管部门,维持原裁决、调整、或取消原裁决由大臣或主管部门作出最终裁决。

第2节 起诉走私罪

第150条 除非持有海关总署署长的书面请求,不得启动走私刑事诉讼。

第3节 和平解决(调解)

第151条 a)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人可依照走私涉案相关人的书面请求,无论在案件起诉前、案件审理中或一审判决前都可协商调解。第一次即时判决,将代替本协议第145条规定的所有海关罚款和罚款。

b)依大臣或主管部门的批示发布调解方针。

第152条 依150条规定,以下案例适用调解:

a)走私补税额超过应缴税款两倍以上、货物总价两倍以下的。

b)其他商品罚款在应缴税款定额以上、商品总价值50%以内的。

c)免征税费(豁免)的走私货物罚款额超过货物总价值10%以上、货物总价值50%以内的。

d)违禁品走私罚款超过货物总价值以上、总价值三倍以下的。

e)涉嫌走私货物被没收的,或归还,或全部、部分再出口的。

f)被没收用于走私的(非用于走私为主要目的船只、飞机、火车、公交车除外)工具、交通运输工具、材料物资。

第153条 完成所有调解程序后撤销诉讼。

第7章 责任和保障

第154条 a)走私犯罪包含着民事赔偿责任的物质要素,不可以无知或善意来界定,只有证明其不可抗力,或有具体证明证实其无从事走私犯罪的具体活动才能豁免。

b)除走私者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走私合伙人、资助者、担保人、受益人、代理、客户、赞助者、承运人、保管者和送货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155条 走私货物所存放的场所、商店投资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商店、公共场所的投资人、公共客运工具的所有者、司机、员工不能证明其对走私货物不知情的、不能证明与走私货物无直接或间接利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156条 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缴纳关税、罚金、其它海关规定应缴款项,及纳税人应缴的其他费用承担责任。

第157条 报关员对走私者利用其进行犯罪或在报关单中进行走私犯罪活 动负完全责任。

第158条 货主、雇主、承运人对为其工作、为其在海关申报、交费服务的工作人员负责。

第159条 不对死者的遗产征收罚款,除非起是走私的合伙人,撤销死亡罪犯的诉讼。

第160条 为保证国库收入,向违法走私者收缴关税、持有或扣押走私者的运输工具是收缴应缴款的保障。

第8章 司法程序

第161条 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律条文在海关总署或海关设立海关一审法院。

第162条 海关一审法院的职能:

a)审理、判决所有走私案件。

b)审理所有违反本法及实施条例的违法犯罪行为。

c)审理对依本法第147条所作出的相关决定持异议的。

d)审理对依本法148条有关罚款决定持异议的。

e)法院可根据本法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以保证结案前被告及时到庭或实施拘押。

第163条 a)海关法院的一审判决可根据各国司法制度上诉至特别上诉法院。

b)上诉法院大多审理判决上诉案件。

c)上诉时效自一审判决30天之内提出,若被告缺席,自当而宣判之日起计算。

第164条 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为终审判决。

第165条 终审裁决下达后,将会通过各种手段对动产不动产收缴罚金,授权海关总署署长或主管部门下令扣押上述资产,以保证支付罚金。

第XⅣ部分 货物的变卖

第166条 a)海关总署有权变卖易腐、短缺、渗漏、或影响其他货物及设施安全的货物。

b)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人依相关材料证明,无需等待相关法院的判决即可批准变卖价值明显降低的货物,并通知货主。如法院判决货归原主,可将变卖所得扣除应缴税款,其余部分归还给货主。

第167条 海关总署有权变卖超过大臣或主管机关规定时间,存放在海关仓库、海关院落、过道等地的货物。

第168条 海关总署将变卖以下物品:

a)判决没收、协调、转让归海关所有的物品、材料、运输工具。

b)依本法第75条,存放在仓库到期而无人提取的货物。

c)到期无人认领的货物。

第169条 海关总署对所变卖的物品的损坏不负任何责任,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变卖过程损坏的除外。

第170条 a)货物的变卖应依据大臣或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例进行拍卖。

b)变卖的商品、物品、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及其他税,买方承担的经纪费除外。

第171条 a)变卖所得分配如下:

1.税收

2.销售手续费用

3.海关总署支付的费用

4.运输费

5.其他手续费

b)允许进口的商品变卖后,扣除本条第a)款所列费用,余款暂存。利益相关者可在变卖一年内申请退还,否则上交国库。

c)禁止进口、或未经许可进口的商品变卖后,所得上缴国库。

d)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或允许进口商品,因协商、罚款、或法院判为走私而变卖的所得,扣除关税和手续费后按本法第172条执行。

第172条 海关罚金、罚没交通工具、罚没货物等所得,扣除关税和手续费后,余款50%上缴国库,其余50%存入海关奖励基金账户、或海关特别账户用以奖励缉私检査发现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由根据海关总署署长建议,大臣或主管机关确定。

第XⅤ部分 海关特权

第173条 为保证关税及其他税收的征收,海关总署承担关税、罚金、补偿的征收及罚没、退赔的工作责任。据此海关总署对纳税人卒有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权,司法费用除外。


第XⅥ部分 时效

第174条 结案超过三年,海关不再受理退税等申请。

第175条 结案超过五年,海关将所有相关单据、文件资料销毁,海关不再向任何部门或个人出示上述资料及复印件。

第176条 在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如无追诉,海关时效按如下执行:

以下情况为15年:

a)走私活动,或判断为开始犯罪。

b)执行走私判决,判决书载明自判决之日起执行的。

如无追诉,以下情况为5年:

a)从犯罪发生之日开始的犯罪调查。

b)从罚款裁决下达开始的罚金收缴。

c)从海关登记之日开始,由于海关过失未能及时征收的关税及其他税赋的征收工作。

第ⅩⅦ部分 最后条款

第177条 a)为便于工作,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免办各部、政府部门及国家机构要求所需的相关手续。

b)经大臣或主管机关批准,海关总署署长有权将罚没的货物、商品以适当的价格出售或无偿转让给各部、政府部门及国家企事业单位。

第178条 海湾合作委负会经济金融合作委员一致决定制定本法执行条列,由各国依本国法律发布。

第179条 海合会成员国统一海关法生效后取代各成员国现行的海关法,本法与各成员国现行的宪法、法律、法规并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