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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调解规则

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

(本规则经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独立、公正、有效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以下简称为“本单位”),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单位的业务受理内容为 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 。

第三条  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或约定的调解机构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或“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服务中心”的,均可向本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中心其他分支机构或工作站点的,视为由本中心受理。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如一方当事人向本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同意的,本中心可以受理并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原则

(一)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本单位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本单位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者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原本由本中心发起人受理,后转由本中心继续承办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案件受理当时有效的调解规则。

(五)对于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经粤港澳大湾区法律部门审议通过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的,本单位依照该规则管理案件。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经当事人同意,本中心或者调解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五条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本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如适用)、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

4.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二)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本单位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姓名、单位(如适用)、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  本单位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审查结果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调解;

(二)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申请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商事调解范围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理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本单位完成形式审查后,应当将调解申请书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书面表示是否同意调解。

(一)被申请人明确同意调解的,本单位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程序正式启动;

(二)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本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本单位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者委托调解。

第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本单位可以受理调解。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预缴调解服务费,并告知当事人收费规则和缴费期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

(三)自主选择调解期限、调解语言、调解地点等;

(四)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

(六)申请调解员回避;

(七)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八)获取案件信息、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九)法律、法规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真实证据,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尊重调解秩序,善意行事、诚信合作,不得干扰、阻碍调解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对调解过程、结果以及与调解有关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加入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国际惯例及行业惯例,公平公正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三)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公正、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四)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对调解过程、结果以及与调解有关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披露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将一方当事人单独披露给调解员的信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六)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单位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向当事人提供公开的调解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也可以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还可以从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一)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本单位指定调解员。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重大疑难争议或者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的调解,经当事人约定或者由本单位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者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选定或者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首席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已选定的调解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单位指定;

(三)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被选定的调解员方可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该调解员调解争议,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四)当事人无法选择一致或者放弃自主选择的,由本单位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五)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单位指定时应当承诺具有调解本案所必需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第十五条  指定调解员应考虑的因素

(一)调解员的专业知识、经验能力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二)能否保障调解案件的时间;

(三)在跨境争议中调解员的地域多样性;

(四)是否存在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调解员存在可能影响其中立性、公正性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履行披露和回避义务:

(一)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指定及调解全过程中,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必须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

1.调解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调解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中立性的。

(三)在调解过程之中、调解程序结束之后,调解员不得在过去或目前调解的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或因同样或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专家、提供咨询的人员或法律顾问,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书面同意的除外。调解员不得在上述所列程序中作证,当事人亦不得要求其作证;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当事人书面另行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调解员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逾期仍未表示接受者,则视为拒绝。

(二)在接受委任之前,调解员应当确保其有充分的调解时间,可以勤勉、高效地完成调解工作。

(三)调解员愿意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调解程序即可按照本规则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员因被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者本单位应当在 5 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确定的调解员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所用语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调解员确定。

第二十条  调解原则上在本单位所在地、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在线调解系统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未约定的,调解期限为本单位受理调解之日起30 日。调解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和调解员可在调解的早期阶段召开会议,商定调解安排;

(二)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邀请有利于解决纠纷的人士参与调解;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方案;

(五)在案件争议点涉及域外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调解员提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提供法律查明咨询;

(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七)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调解员提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可聘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中立性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八)结合案件情况和调解的实际需要,采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技术手段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包括采用远程会议方式在线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单方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复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

(四)调解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者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六)当事人未在本单位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七)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形,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和本单位同意,可以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申请中止调解。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恢复调解程序,调解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通过调解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可以就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协议应当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争议的解决方案;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五)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调解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通过本单位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单位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监督或者相关履约辅助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或者申请执行,本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一)依法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根据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四)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等,具体由本单位制定的收费标准规定。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单位调解收费标准缴纳案件登记费。案件登记费不予退还。

调解服务费包括案件管理费、调解员报酬。案件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秘书报酬、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办公设备使用费等本单位为管理调解程序产生的由本单位收取的费用。调解员报酬根据本单位调解收费标准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调解收费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调解费用按下列规定缴纳和退还:

(一)申请人申请调解的,应当向本单位缴纳案件登记费;

(二)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向本单位预缴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对于预缴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经本单位确认调解程序终止或者调解不成功的,本单位可以在扣除已产生的调解服务成本费用后,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调解服务费。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并退出调解程序的,按照调解成功收费。

第三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应当自行负责。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法律查明、中立评估、鉴定及租用调解场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发生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预缴或者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预缴。

第三十三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本单位及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案件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行妥善保管,材料内容包括案件申请材料、受理材料、案件登记材料、调解记录、调解协议或者终止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  责任豁免

(一)除欺诈或者不诚实行为,各方当事人同意放弃就调解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向负责调解的调解机构或者调解员提出索赔。

(二)调解各方或者其代表、调解员在调解期间提出或者使用的陈述、意见,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均不得援引作为依据以进行任何涉及诽谤或者其他相关投诉的诉讼。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调解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单位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单位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收费标准

(本收费标准经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调解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调解正常秩序,保障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单位”)合规运营和长远发展,遵循公开、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调解费用的缴纳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本单位在受理商事调解案件后,应当在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前(或同时),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与当事人签订收费协议。收费协议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和标准、缴付和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四条  本单位的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商事调解服务。

第五条  调解费用包括调解登记费、调解服务费。本单位承诺不含有公开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隐形收费,禁止商事调解员私自收费,严禁以外部中介费或业务提成等名义乱收费。

第六条  调解登记费指本单位受理商事争议案件而收取的用于对调解申请的审查、案件登记等费用。

第七条  调解服务费指当事人接受本单位及其调解员所提供的争议调解服务而应当支付的对价,包含调解员报酬和案件管理费等。案件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秘书报酬、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办公设备使用费等本单位为管理调解程序产生的由本单位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其他费用指除前述所列费用外,按实际支出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费用,费用范围包括:

(一)应当事人要求或调解需要而产生的专家咨询、法律查明、中立评估、司法鉴定、文书翻译、邀请证人等费用;

(二)应当事人要求,为推动调解产生的场所、交通、住宿等费用;

(三)办理调解与仲裁、诉讼、公证对接,申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及办理与调解相关的法律手续时,依照相关机构规定产生的费用;

(四)其他应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或同意本单位调解的,应当向本单位缴纳调解登记费。调解登记费用按人民币1000 元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单位受理通知及缴费通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本单位缴纳调解登记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调解登记费,收到提醒通知5 个工作日内仍不缴纳的,视为放弃或拒绝调解。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经审核认定符合受理的,当事人所缴纳的调解登记费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调解服务费的收取,采取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方式。具体采用方式,由本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采取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按下列标准计收调解服务费:

(一)标的额为 10 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按 1.25 %计费,但计费不足 500 元的按 500 元收取;

(二)标的额为 10 万元一 50 万元的,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 1.2 %计费;

(三)标的额为 50 万元一 100 万元的,超过 50 万元的部分按 1.15 %计费;

(四)标的额为 100 万元一 500 万元的,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按 0.9 %计费;

(五)标的额为 500 万元一 1000 万元的,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按 0.8 %计费;

(六)标的额为 1000 万元一 5000 万元的,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6 %计费;

(七)标的额为 5000 万元一 10000 万元的,超过 5000 万元的部分按 0.47%计费;

(八)标的额为 10000 万元以上的,超过 10000 万元的部分按 0.45%计费。

第十三条  采取计时收费的,按下列标准计收调解服务费:

(一)内地案件一般计费标准为每小时1000 元—5000元(单名调解员);

(二)跨境及涉外案件计费标准为每小时450 美元—2000 美元(单名调解员);

(三)最低计费时间为5 小时,调解时间超5 小时的部分每1小时为一个计费单位,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四)当事人选定多名(2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对于增加的调解员的相关费用,可以考虑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具体由当事人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采取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一般应由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经协商也可实行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首期付费不得低于总费用的50 %。

采取计时计费的,可按协议预算的调解用时费用由当事人一次性缴纳,也可实行分期缴纳。分期缴费的,首期付费不得低于预算调解用时总费用的 50 %。已收取的计时费用相较于实际用时费用有差别的,应在结算时按“多退少补”处理。

调解缴费方式(特别是分期缴费安排),应当在收费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  调解员报酬从本单位收取的调解服务费用中支付。本单位综合考虑调解员的专业资历、从业经验及办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案件的复杂程度、调解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确定其报酬数额。

本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解员报酬在调解费用中的占比。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后,且签署收费协议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的缴纳数额和缴费方式,向本单位支付调解服务费。分期缴费的,在缴纳首期费用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其余费用。

第十七条  调解服务费的返还的情形包含应当返还、酌情返还、不予返还,具体如下:

(一)调解服务费应当返还的情形

当事人已缴纳的调解计时费用多于实际用时费用的,本单位在结算时向当事人返还多收费用。

(二)调解服务费酌情返还的情形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程序,或根据调解规则需要终止调解程序的,本单位可根据调解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实际开支,扣除调解员报酬及必要费用后,酌情返还已收取的部分调解服务费,但最多不超过已收取的调解服务费的50 %。

(三)调解服务费不予返还的情形

期限届满调解未成功,但本单位及其调解员已按照调解规则及调解协议等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相对应调解服务的,调解服务费不予返还。调解成功的,调解服务费不予返还。

第十八条  由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其他费用,属于一方当事人提请且受益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属于双方当事人提请或同意,且使双方受益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另行承担的其他费用,可由当事人自行向相关服务提供方或有关机构支付,也可约定由本单位收取后转付,具体支付方式在收费协议中明确。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收费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费或未按约定费用缴费的,本单位及其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服务;经催促后5 个工作日内仍不缴费的,视为放弃调解,本单位可以终止调解程序,双方按照调解收费协议的约定结算调解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单方申请的调解,经本单位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后,本单位及调解员为促进双方调解展开了实质性工作的,可以协商参照本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仲裁机构移送调解的案件,收费标准应按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商请本单位协助、联合调解的案件,按双方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其他情形

(一)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应当协助本单位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费结算。

(二)跨境及涉外案件的收费,需换算成人民币的,按本单位决定受理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计价。

(三)考虑到个案的独特性,本单位在收费方面保持充分的灵活性,对于不属于本标准规定的情形,或者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和考虑的,可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四)本单位可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及实际情况对收费项目、标准及减免政策进行调整,如有特殊费用减免或调整规定,以后续发布的通知、公告或补充规定为准。本单位关于收费信息的规定将及时通过公众号、网站的渠道及方式进行公开。

(五)收取的调解费用应当进入调解组织的法定对公账户,调解组织在收费结算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的解释权归本单位所有,经本单位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1:适用于仅规定调解的情形】: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均应首先提交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按照该中心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注:当事人可考虑增列:

(a)《调解规则》的具体版本;

(b)调解语言为……;

(c)调解地为……。)


【示范条款2:适用于多层次解决争议的情形】: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均应首先提交广东蓝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按照该中心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或2)种方式解决:

(1)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

(2)依法向[某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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