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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专家谈 ▍彭学龙:论连续不使用之注册商标请求权限制

来源:《法学评论》 彭学龙 日期:2019.03.01 人气:39 

论连续不使用之注册商标请求权限制

文/彭学龙

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不使用达法定期间即可被撤销,这一理念在商标立法采注册主义的国家已成基本共识,并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认可。但可以被撤销并非当然被撤销,而是必须经由第三人申请。主管机关无权、实际上也无力主动审查注册商标使用情况,遑论依职权撤销连续不使用的注册商标。那些本可撤销的注册商标,只要未被撤销,在法律上就仍然有效,其所有人不仅有权对在后商标提出异议、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还可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这样,如果商标法对连续不使用之注册商标请求权不做出明确限制,不赋予相关被申请人和被告抗辩权,则上述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提出撤销申请维护自身权利。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造成资源浪费,而且还可能导致行政程序裁判与民事诉讼判决之间的冲突。

中国制定商标法伊始就曾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经过三次修正,对应条款已修改为,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修订后,文字表述更为准确,制度设计更加合理。此外,最新修正还就请求权限制进行了探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探索是有益的,但仍有局限。首先,本可被撤销并因此失去全部法律效力的注册商标,在民事诉讼中受限的却只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在限制条件上,还要求“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受到其他损失”,其合理性令人质疑。第三,本可撤销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却仍可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不受任何限制,难谓妥当。与此同时,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一种无论注册时间长短,只要未曾使用即不予赔偿的偏激论调。这种主张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触动注册制度根基,尤须检讨。

注册商标因连续不使用而请求权受限,实际上并非一项独立的制度,而是注册主义模式下商标“使用强制”的当然内容。在体系上,对连续不使用之注册商标请求权的合理限制,以“使用强制”的理念健全和制度完备为前提,同时,这种限制又必须与连续不使用撤销制度保持协调。本着以上基本认知,结合上文的研究结论,试就我国商标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将现行商标法第48条做如下修订,使之成为有关商标使用强制的基础条款:“以行使注册商标请求权和维持其注册取决于该商标已投入使用为限,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就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人“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

其次,将现行商标法第64条第1款修改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他人商标侵权的,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如果该商标注册已届满三年,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不得行使本法所赋予的各项请求权。”由此,可建立起完整的请求权限制规则。

再次,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的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赋予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抗辩权。相关条款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在后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时,如果被申请人主张连续三年不使用抗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则其申请应被驳回。”当然,这项制度的建立健全涉及到精微的程序性设计,上述条款只是提供初步的大纲,勾画出大致的轮廓。

最后,对“商标使用”的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进行深入研究,适时制定和修订司法解释、修订《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分别就民事诉讼和行政确权程序中商标使用的认定提供指南。由于民事程序不涉及注册商标撤销,在认定“商标使用”时可采用适当高于行政程序的标准。


*因篇幅所限,本文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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