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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实录】困境企业如何用好预重整与和解制度?

来源:BCI&BIMC  日期:2020.04.04 人气:132 
2020年4月2日晚,“深圳多元调解云课堂”第二课如约而至,本次课程邀请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破产法庭王芳法官和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蓝海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调解员、香港执业大律师廖玉玲作为授课嘉宾,分别讲述深圳的破产预重整实践和香港的破产和解制度。在对话环节中,蓝海中心首席法务官施俊侃先生作为主持人,连线两位授课嘉宾,对观众在直播间提出的问题进行互动交流。以下是蓝海中心对主持人和嘉宾互动的内容摘要(根据现场发言整理,未经讲者审核)





两位嘉宾共同作答


提问1:

在预重整实务中,境外债权人参与情况如何?


王芳法官: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是市场化的企业破产法的程序,对于债权人是一视同仁的,也就是说境外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国民待遇,并没有特别对待,与境内债权人是一致的,必须依照中国的企业破产法来行使权利。

廖玉玲大律师:

在香港,不管境外还是境内待遇都是一样的,没有特别待遇。

提问2:

在深圳法院和香港的法院,破产案件能够进入重整程序的案件占比是多少?重整成功的比例又是多少?


王芳法官:

现行的破产法是2007年开始正式实施的,2017深圳中院对10年里的破产案件作出统计,2007-2017这十年间深圳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司法重整占5%。这几年的数据没有更新,但近两年重整案例是增多的,可以看出来由企业逐步意识到司法重整拯救企业的功能。重整成功没有数据统计,但以经验来看成功率比较高。

廖玉玲大律师:

在香港,公司的叫清盘,理由很多,重组是经常发生的,但我没有准确数据。对于个人的叫破产,个人自愿安排,即IVA(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案件是很多的。总的而言,法庭都乐于批准有可行性的重整方案。

提问3:

新冠疫情可否作为延长重整计划或债务重组计划执行期的理由,大陆和香港有无类似的规定?


王芳法官:

这个事情不能一言以蔽之,需要个案判断,即是否因新冠疫情造成重整计划客观上不能履行,这个要充分考法官个案判断,考量因果关系,无法给出“是或不是”的答案。

廖玉玲大律师:

要看协议的条款是怎么规定的,也要看执行协议是怎么执行的。假如因为疫情而根本不可能执行,这可以是一个理由;但如果疫情造成财务困难,逾期不能支付不是不可抗力。具体一定要看条款是如何规定的。个人鼓励发生这种财务困难情况时,找调解员帮忙,合同不能写完所有情形,这种情形可以争取调解来解决。

提问4:

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背景下,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方面,在哪些领域可以开展合作?


王芳法官:

按照法律规定,深圳中院是没有外事权的,所以官方即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合作有赖于最高法院的规定。但实际上,跨境破产在民间合作已经有许多案例了。之前深圳中院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曾经由内地的破产法协会协助香港的清盘人处置一个公司的股权,它是借用深圳的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平台来处置了香港清盘人代破产人所持有的财产。这是内地和香港民间合作的一个典范。在处置财产方面可以借鉴内地的网络拍卖平台,它高效、受众更多、成本低。第二个方面,可以参考廖律师讲的香港的和解制度(Scheme of Arrangement),其实和内地的预重整制度有很多的方面是相像的,双方的管理人之间是可以合作的,雷曼兄弟案件,香港的破产程序和境外的破产程序是通过管理人之间协商的,并没有通过司法协助进行。内地的预重整和香港的破产和解制度有高度的同一性,双方的管理人,特别是涉及到子公司和母公司这类的案件,其实是可以让管理人首先开始合作。

廖玉玲大律师:

两地的合作很重要,现在有很多香港的公司在内地有资产,内地的公司在香港有资产,无论是香港公司还是内地公司破产,肯定涉及到跨境的公司的资产要如何处理。在香港的法律里没有明文安排破产方面的司法互助安排。二十年前,香港的清盘官(即破产官)就已经遇到过要处理公司在国内的资产的案件,他们是有办法的。二十年后,途径也更多,可以实现,需要看个案。我希望在这方面两地可以多做讨论,做出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安排,但需要考虑的东西很多。两地可以多交流,让大家在破产甚至重整的情况中,可以做出对企业发展、经济发展有利的安排。




王芳法官作答

Q:

法院介入或参与预重组时,资产评估通常是一个敏感问题和实际工作难点之一。在疫情的影响下,遇到企业重组需要重新标定资产的真实价值时,是否会遇到困难?应该如何处理?

A:

这个问题很尖锐,评估标准的确是一个难题。首先预重整针对的企业是具有重整价值,特别是有营运价值的企业的一种救援方式。在评估时如果按照各项资产的简单加总,就失去了预重整的意义。所以预重整评估应该参考企业营运价值,即企业未来度过难关后在未来的生长性要计算到评估因素里。

Q:

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条有关预重整选定管理人规定,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管理人的情形下,对主要债权人的人数和债权比例有何要求,以及是否必须限定在一级管理人的范围内?

A:

深圳中院工作指引中的第三十条并没有对主要债权人的人数和比例做出规定,“主要债权人”的表述方式来源于省法院对于选任管理人的规定,但其实主要债权人的人数和比例跟个案是密切相关的。比如说有的案件进来的时候有许多银行债权人,主要债权人可能会看到银行债权人的大概人数和占比。我们会做出一个听证,看大家选用的管理人有没有疑议。对于主要债权人的人数和债权比例个案会有不同的调整,是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的。最后,是否一定要在一级管理人的范围内,在实务当中的争议比较大。省法院在重整规定当中说到如果选用管理人,建议还是在一级管理人的名册范围内选定。因为预重整很大可能要进入重整中,所以在预重整中,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选取,至少不会出错。




廖玉玲大律师作答

Q:

请介绍一下香港的律师一般是怎么介入企业的债务重整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香港律师一般会在破产案件中扮演怎样的角色?企业和个人一般会在什么情况下寻求破产程序解决问题?

A:

律师在破产/债务偿还的计划里的角色是很重要的。开展清盘程序后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要进行,比如重整的安排是什么、 有无合法性、是否可行、是否能得到法官批准等这些程序律师都会参与,涉及特别多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可行的判断需要律师的意见,还有就是关于是否提交法庭的考虑,也需要律师提供意见。特别是碰到有利冲的情况下谈判,律师的参与尤其重要。后期的法庭程序律师的参与也很重要。


个人破产取决于是申请破产的还是被申请破产的那方,两方都需要律师协助。IVA(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 )的情况下,律师协助安排破产计划可能能够避免很多问题。香港的个人破产,如果7年内没有其他情况,是可以结束破产的status(状态),这期间和后续的一些工作,也是需要律师的参与。所以我鼓励在遇到破产问题的时候,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Q:

如果债权相关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管辖,会影响债权人运用香港法院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吗?

A:

这个首先要确定是否有欠款的情况,要看确定是否有欠款的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假如欠款的合同中约定用仲裁处理,就先仲裁,把债权确定下来。香港有案例是一方直接去法庭说对方欠款,申请清盘,但在法庭对方有很大的抗辩理由是这个不是欠款,是否存在债权不能确定,就不能进行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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