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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香港法律管辖的债务必然阻碍债务偿还安排(SOA)的实现? ——香港原讼法院:不一定,有余地

来源:  日期:2020.04.03 人气:300 

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ment,SOA)是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一种针对债务妥协的协议,债权人同意接受少于其原本债权的金额,以了结公司的相关债务,帮助陷入财务困境中的公司恢复过来。债务偿还安排在经过法定大多数债权人通过及法院批准后具有约束力。

在香港,当法院在考虑是否应当批准一个债务偿还安排时,通常会看以下标准是否得到满足:






(1)安排是否为了一个可被允许的(permissible)目的;

(2)被召集作为一个集体投票的债权人是否拥有相似的法律权利,能够按照共同利益在同一会议上作出决定;

(3)会议是否根据法庭的指示合法合规地召开;

(4)债权人是否得到关于安排的充足的信息,足以使他们对是否赞成安排做出一个知情的决定(informed decision);

(5)是否获得了法定必要的多数同意;

(6)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庭是否满意一个智慧且诚实的人,在为其自身利益作为投票的债权人集团中的一员时,会合乎逻辑地同意安排;

(7)在一个国际性案件中,安排与香港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连接点,安排在其他相关司法辖区是否有效。




非香港法律管辖的债务与Gibbs规则


Antony Gibbs & Son v La Société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e des Métaux一案确立了一项普通法规则(以下简称为Gibbs规则):含有域外因素将使得债务不能得到清偿,除非该债务根据其受管辖的法律得以清偿。

因此,如果一个债务偿还安排中含有非香港法律管辖的债务,根据Gibbs规则,这部分债务仍可能在外国法院受到债权人的申索;而当香港法院无法相信该安排会在其他相关司法辖区有效时,那么香港法院可能不会批准该安排。这无疑给跨境破产案件的解决造成了很大障碍。

然而,近期在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审理的两个案件中,对Gibbs规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中国兴业太阳能案



【基本案情】

中国兴业太阳能技术控股有限公司(China Singyes Solar Technologies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为“中国兴业太阳能”)是一家注册在百慕大群岛,并于香港上市的公司。中国兴业太阳能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和中国大陆有诸多子公司(以下统称为“集团”),主要通过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

自2018年6月起,集团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导致部分大陆及境外的债务无法履行,包括本案中涉及的“现有债务证券”(Existing Debt Securities)。

2019年12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了中国兴业太阳能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3条提出的关于批准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的申请。

【焦点问题】


除某些例外情况(如过失、违反忠实义务和欺诈等),本案安排将导致所涉及的债权人放弃对担保子公司、中国兴业太阳能分支机构和这些公司的职员的诉讼请求权。由于涉案主体牵扯到多个司法辖区,因此需要考虑安排在这些相关司法辖区是否有效。


【法官裁判理由】


法官首先认为,安排在中国兴业太阳能的注册国是有效的,因为在百慕大群岛有平行的债务偿还安排;

其次,尽管“现有债权证券”中的可转换债券受英格兰法管辖,但因为该类债券的全体持有人均投票同意安排,所以没有必要在英格兰寻求对安排的承认。因此,安排将会在英格兰有效;

再次,“现有债权证券”中的“2018票据”和“2019票据”受纽约州法律管辖,但法官也认为没有必要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之规定在纽约州寻求对安排的承认。理由主要如下:

1.超过99%的“2018票据”和“2019票据”的持有人均投票同意安排;

2.尽管在一个高比例的同意债务偿还安排的情形下,存在根据第15章进行承认的例子,但这并非是不可动摇的规则,即,并非只要涉及纽约州法律管辖的债务妥协,就必须要按照第15章寻求债务偿还安排的承认;

3.确有必要时,法庭在对待安排的国际有效性问题上可以采取一个强有力的姿态(a robust approach);

4.一个指导性原则是:法庭不应当做徒劳的行为(act in vain),或是做出一个没有实际作用或不能实现目的的命令。这一原则并不要求法庭必须确信该安排将在世界上每一个司法辖区有效,而仅是聚焦于重大资产所在地(债权人往往会对此行使债权)的司法辖区,在这些司法辖区,该安排应该是有效的。本案中,安排即使未取得第15章的承认也将有实际作用。中国兴业太阳能不知道剩余未投票赞成安排的债权人的身份,也没有理由相信这些人会试图在美国行使安排之前的债权。因此,法官认为一个对安排持反对票的美国债权人提出不利于执行的请求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中国旭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中国旭光高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以下简称为“中国旭光”)是一家注册在开曼群岛,并于香港上市的公司。中国旭光是一家投资控股公司,其下控制着诸多公司,主要在中国四川开展业务活动,并有注册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和中国大陆的中间子公司。

2015年2月,因陷入财务困境,中国旭光在开曼进入临时清盘程序。

2017年3月,临时清盘人得到法庭的认可及协助。

由于中国旭光的唯一具有明确可变现价值(clear realizable value)的财产是其在香港的上市地位,临时清盘人计划“变现”(realise)该公司的上市地位,使得该公司能够恢复股权交易,以最大化债权人可收回的款项金额。临时清盘人与投资者签订了重组框架协议,并将恢复方案(resumption proposal)提交给证券交易所。

本案中的债务偿还安排构成上述恢复方案的一部分。其中,部分债务不受香港法管辖,而是受中国内地法律管辖。

【法官裁判理由】


1.安排的债权人包括了国家开发银行浙江分行,他们支持安排,但其代表在出境时遭遇了未预料到的困难,导致无法出境去香港参加安排的会议。此外,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也是债权人,对安排投了赞成票。这表明国家开发银行接受了本院(香港高等法院)的管辖。而这就构成了Gibbs案件确立的规则的例外。在Re OJSC International Bank of Azerbajian一案中,Henderson法官说明:当相关债权人接受域外破产程序时,则是对Gibbs案确立规则的一种例外。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将被认为已接受其合同权利将会受到域外破产程序法律的管辖。

2.然而,法庭还需要考虑安排的实用性。在跨境案件的场景下,如果安排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境外债权人得到执行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则需要质疑安排的实用性。针对这个问题,法庭可以采取一个强有力的姿态。例如,在re Perusahaan Perseroan(Persero) PT Perusahaan Penerbangan Garuda Indonesia案涉及一项针对印尼公司的英国债务偿还安排。尽管存在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在印尼没有平行的安排,而且也没有在印尼对该安排进行承认,但该项安排仍然获得准许。

3.有一个指导性原则是:法庭不应当做徒劳的行为(act in vain),或是做出一个没有实际作用或不能实现目的的命令。但这一原则并不要求法庭必须确信该安排将在世界上每一个司法辖区有效,而是聚焦于重大资产所在地、或债权人可能会行使债权的地方,在这些司法辖区,该安排应该是有效的。当法庭认为安排可以取得实际效果,则会准许该项安排。

4.法官认定本案的债务偿还安排将很有可能满足其目标,具有实用性,应该得到批准。


延伸评论

香港何禄赞大律师对上述两个案件做出了评论。他认为,破产清偿的本质意味着与大多数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阶段的合同条款相背离。破产中的主要纠纷通常与单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无关,而是一种集体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所有债权人的权利被认定为整块蛋糕的一部分,但这块蛋糕的大小不足以全部偿还所有债权人。仅将破产程序中哪个法律应管辖债权人的权利作为当事双方之间的一个合同问题的做法,忽视了英美法系将破产视为对物诉讼的正统分类。

尽管Gibbs规则在英国仍然有效,在香港也可能继续有效,但上述案例表明,它通常不会对国际债务重组案件的成功构成实际障碍。在通过立法取消或从司法上抛弃Gibbs规则之前,从业者将继续围绕这一过时的规则开展工作。



评论内容来源: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网站

作者:何禄赞

案例来源:香港司法机构官网判案书与裁定公开资料

编译:原文为英文,中文版由蓝海法律查明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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