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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深圳市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伟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admin 日期:2019.11.24 人气:18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四方埔马塘村工业区第****。组织机构代码:734184515。

法定代表人:张任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伟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山东街**38广场**1902(A)。香港注册编号:1270593。

法定代表人:黄伟权,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黄思周、被申请人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伟美公司的起诉;二、改判伟美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6.5万元;三、由伟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由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但伟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解散,丧失了主体资格与能力,无权继续诉讼,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伟美公司的起诉,但二审法院仍进行实体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审理亦存在重大错误。(一)对于2010年7月13日,创新公司未向伟美公司发货14万套成品瓶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创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创新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伟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商量7月13日能否延迟交货并不意味着不能按期足额交货,不能依据该电子邮件认定创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2010年7月13日这一批货物,创新公司未向伟美公司发货,系由于伟美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伟美公司会在出货日之前通知创新公司详细的收货人及出货港,同时伟美公司会来厂验收,付清该批货物的尾款,创新公司才出货。然而,对于2010年7月13日这一批货物,创新公司在出货日之前并未收到伟美公司关于出货的任何通知,无法确定送货地点,而且,伟美公司也未付清该批货物的尾款,未到创新公司的厂里验收货物,故创新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伟美公司提供14万套货物。(二)对于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向伟美公司发出《有关贵司要求拆除成品包装中蛋壳玩具及合同中止的通知》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是创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创新公司发出该通知,是基于伟美公司怠于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创新公司产品存在漏水,要求全面暂停生产。同日,创新公司回复已经全线停产,并进行检查。其后,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虽有邮件来往,但并未就产品如何改良、产品后序生产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况且,自2010年7月20日后,伟美公司对于货物的处理没有进一步的指示,故创新公司才于2010年9月29日发出上述通知。创新公司的上述通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单方终止合同,而应当是一种催告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59条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创新公司向伟美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催告,不构成违约。(三)由于伟美公司未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导致的创新公司的损失共计1,750,159.97元应当由伟美公司承担,将伟美公司的预付款进行抵扣后,伟美公司还应赔偿创新公司66.5万元。二审判决只要求伟美公司承担小部分损失,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成品成本256,380.82元应由伟美公司承担。因为该部分成品都是为了完成伟美公司的订单而生产的,而2010年7月13日之所以未能成功出货,原因在于伟美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未支付货物尾款、未到厂验货等。其次,半成品成本522,070.02元应由伟美公司承担。因为半成品瓶和盖子均是PVC瓶的组成部分,均是为了生产伟美公司的产品而准备的。再次,专用设备及工装投入330,530.22元、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装库存280,628.41元应由伟美公司承担,因为上述设备和原材料都是为了完成伟美公司的合同而购置的。另外,应分摊而未分摊费用80,550.3元应由伟美公司承担。最后,伟美公司应当赔偿创新公司预期利益28,200元。根据《合同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总额的5%计算实际利润,创新公司可得利益为28,200元。综上,二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伟美公司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认为伟美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故将本案指定再审,但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伟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恢复公司,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作出(2015年第2033号)判令,将伟美公司按照香港法律规定重新录入公司注册薄。伟美公司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可以证明伟美公司仍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册内,故伟美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的情形已经消失,且本案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伟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创新公司返还模具费264,000元;二、创新公司返还货款989,136.66元;三、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759,4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创新公司负担。

创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伟美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6.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伟美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总则:双方交易活动履行购销合同条款,具体品种需签订购单(分模具订购单和产品订购单),并作为合同的附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需补充的条款可另附协议书,亦视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合同效力。第二、产品及材料名称:透明无毒PVC洗发水瓶,瓶身印刷一色标志,规格按最终确认图纸所示尺寸,瓶身壁厚度0.8±0.2MM;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按客人所签样板;单价:1.88元/套(含两个盖子,含印刷、含包装材料,含蛋壳包装费,不含税),总订单量300万套;总价5,640,000元。第三、产品包装:外箱需印刷客人提供的唛头,纸箱材料为A-B,外箱尺寸由甲方提供;每个瓶子需装配好一个盖子,另一盖子单独排列装箱,每层中间及最上层需放珍珠棉隔开;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供蛋壳球配套产品,由乙方负责将每个瓶子内装入一个蛋壳球后,再将单个产品放入PE袋后排列装箱,分两层排列装箱,每层中间及最上层需放铜版卡纸隔开,产品包装内不可有异物。第四、验收方法:由甲方全检验收,乙方需在第一批大货生产前提供产品所适用原料的SGS检验报告及产品相关检测报告。第五、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开模时,甲方支付模具费的30%作为模具订金,模具确认合格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16%作为订金,每一批出货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需付清本批出货产品数量的剩余84%尾款后出货,以此推移。第六、交货规定:交货地在深圳蛇口或者盐田指定仓库;交货日期为模具需在开模之日起30天内试第一套模;40天内开始正常生产,模具数量需保证满足交货期;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入仓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七、经济责任: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使用无毒透明PVC原料进行产品生产,但不承担因国际存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对PVC原料产品进行禁止进口的要求而造成任何损失和赔偿;产品材料、透明度、光滑度、花色、品种、规格及质量均按甲方签订的确认样板及双方认可的产品品质标准执行。甲乙双方提前对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进行合理性洽商,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产品出货要求,一旦确认的交货期,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200%的罚金;产品包装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返修或重新包装的费用。如甲方要求不返修或不重新包装,乙方应按不符合合同规定包装价值200%的罚金付给甲方;乙方如果擅自停止生产或停止交货,需向甲方支付已收的所有款项,同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总值200%的罚金。

同日,伟美公司、创新公司签订了《模具订购单》、《订购单》,约定乙方根据合同附件图纸规格,在确保产品表面光滑,盖子与瓶身结合位不可以漏水,出水孔与盖子的结合位不漏水的情况下,生产“一出八盖模”、“一出一瓶模”各8套,模具总价款264,000元;模具于2009年10月25日第一套盖模试模,2009年11月4日第一套盖模投产,2009年11月14日3套盖模投产,2009年11月24日2套盖模投产,2009年12月4日2套盖模投产,盖模投产前,瓶模全部投产;模具交货地点在创新公司处;模具付款方式为:30%预付,模具确认合格后付清模具费用,300万套产品订单做完,创新公司需返还3套盖模和8套瓶模的模具费114,000元,在最后一次出货产品货款中结清。订购单中进一步明确了绿色PVC洗发水瓶订单数量为150万套,紫色瓶、黄色瓶各75万套,PVC瓶上装防水圈,以免漏水,另备注内容显示,所有物料经伟美公司确认后方可生产,否则后果由创新公司负责;生产过程中伟美公司将安排人员到创新公司处监督,若生产进度未按约定,伟美公司有权调整或取消订单;若无故延误生产进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收到订单后请当天签回订购单及交货排期表;大货伟美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后,创新公司将对账单传真给伟美公司。

签订上述合同及订购单后,伟美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创新公司支付模具费30%的订金79,200元及16%产品订金902,400元,创新公司开始安排试产瓶模,经双方多次协商更正了试产PVC瓶模中存在的问题,增加了蛋壳吸塑托盘工艺和产品包装箱打带包装要求,并反复修改确认了瓶身标识、标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内容约定:第一、产品单价,前150万套PVC瓶单价调整为2.281元/套,后150万套,在产品及包装不变的情况下,价格不变;第二、付款方式,2010年6月21日、22日,伟美公司支付模具费尾款184,800元,前150万套PVC瓶订金198,885元;支付第一批货物尾款1,081.2元及第三货柜货款124,159.39元;前150万套瓶子订金调整为19%,每批出货时,甲方只需支付该批货物81%的尾款;前150万套瓶子的打带费29,700元在最后一批货物出货时结清,打带机归伟美公司所有;第三、出货方式:第一批已出货,第二批14万套于2010年7月2日出货,第三批14万套于2010年7月13日出货,第四批14万套于2010年7月28日,第五批于2010年8月28日前分两批出货28万套,从9月份始,每月28日前分两批出货28万套。另补充协议中还载明:除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瓶子订购单以外,2010年6月21日之前签订任何其它文件均视为无效。另根据伟美公司、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0年4月始至7月2日止,创新公司累计向伟美公司发货成品PVC瓶253,000套,伟美公司累计支付模具费264,000元,支付订金1,101,285元,支付货款464,945.33元。

2010年7月9日,创新公司电邮伟美公司称因切盖机故障,无法按照原定按时足额于2010年7月13日出货,请求变更为7月13日出货一个货柜,17日再出一个货柜(及散货5,600套)或者于17日一起出货14万套,原定2010年7月28日的出货安排不变,对此,伟美公司并未答复。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电邮创新公司,称其客户PVC瓶灌装后发生严重漏水,其中每箱货物至少有3至4支瓶子漏水,并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同日,创新公司回复称已作如下处理:1、全线停产,2、认真对大货进行抽检测试观察有无漏水现象。创新公司并要求伟美公司及客户配合:1、尽快提供不良品样板或拍清晰图片,2、请尽快回复客户在锁上盖时的操作方式,3、漏水处是否统一位置。次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有以下内容:为做到亲自测试,刚才我司张总、贵司顾小姐及我三人,随意挑选几十支样瓶及样盖,前后进行15支样板装水后锁盖测试,经过反复摇晃多次,均无一支发现有漏水现象,请客人尽快提供不良品图片。同年7月20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告知初步认为渗漏系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压(即瓶壁之间挤压)所致。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致函伟美公司称,因其要求拆除PVC瓶中的蛋壳玩具,且因伟美公司未对产品是否进行改善以及是否继续生产提供任何信息,因此造成其大量物资浪费,鉴于伟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壳玩具,创新公司认为其与伟美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及协议即时取消和作废,创新公司将着手对相关物资进行清理、处理。伟美公司认为创新公司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产生纠纷,伟美公司遂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创新公司为此反诉,并提出上列反诉请求。

根据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向深圳市鑫兰港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展兴塑胶有限公司、广东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开平市美耐鞋业有限公司采购了制瓶原料价值合计727,112.5元;向深圳市永佳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了瓶盖价值合计55,930.48元;向惠州市鲲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了垫片贴纸吸塑托盘及胶袋价值合计35,600元;向深圳市捷虹塑胶颜料有限公司采购了色粉合计24,357元;向金典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峰达纸品有限公司采购了纸箱价值合计51,810元;此外,其还向黄岩东城芝健瓶盖切口机厂购买了专用切盖机,向深圳市鑫众塑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切盖机装置及传送装置,向东莞市众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吹瓶机用水口料回收机,向吉星机械厂购买了全自动电脑变速吹瓶机共支付了330,000元,代伟美公司向东莞市吉鸿吹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打带机支付了2,500元。此外,创新公司答辩称伟美公司未偿还应分摊而未分摊的费用80,000元。伟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创新公司在生产伟美公司产品的同时,还有其它订单,上述物资无法证明专用于生产伟美公司产品,且上述物资还可以用来生产其它产品,不会给创新公司造成损失及浪费。

一审法院认为,伟美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订购单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遵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伟美公司主张因创新公司所供部分PVC成品瓶在灌注液体后发生漏水,而按照模具订购单内容约定,盖子与瓶身结合位不可以漏水,出水孔与盖子的结合位不能漏水,现在发生漏水现象,创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创新公司切盖机发生故障,已不能按时足额发货,也是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故伟美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货款总额564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759,436元。对此,创新公司答辩称,首先,PVC瓶的工艺图纸是作为模具订购单的附件,瓶模系经伟美公司签字确认合格后才进行产品量产;其次,伟美公司在首批货物出货后并未反馈有漏水现象,之后由同一瓶模制造的产品发生漏水现象不符合逻辑;再次,产品系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进行包装,也经伟美公司全检验货,包装不当的风险责任应由伟美公司承担;至于2010年7月9日,创新公司因切盖机发生故障请求延期发货的电邮是一种催告,并不意味着创新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发货,此外,伟美公司2010年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具体通知创新公司要送货至哪个交货点,创新公司无法依约足额发货,再者,先付尾款,再出货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伟美公司既然未付尾款,创新公司也就无法发货。综合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庭审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伟美公司以创新公司所供部分PVC成品瓶发生漏水现象并因此主张违约金的理据不足,原因在于:第一,PVC瓶模的设计制造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工艺图纸而进行,该图纸经双方签字确认;第二、瓶模经伟美公司最终确认合格才进行产品量产,否则双方不可能就量产的时间、批次发货时间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并且已分批出货部分成品瓶;第三、从模具订购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所有物料需经伟美公司确认后方可生产,则伟美公司理应对创新公司生产成品瓶所用原料进行监督;第四、从可能导致漏水的原因来看,成品瓶可能存在内在品质问题,但伟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创新公司已进行的测验来看,瓶子间的侧压可能系导致漏水的原因之一,而瓶子间之所以会发生侧压,在于包装不当,而包装工艺依购销合同约定要求进行,且伟美公司在指定交货地点检验后才会收货,据此,创新公司对PVC瓶漏水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伟美公司以PVC瓶成品漏水为由要求创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伟美公司主张PVC成品瓶漏水并因此主张违约金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仍可以创新公司停止发货为由主张违约金,但从补充协议及双方往来电邮的内容来看,伟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理由在于:第一、虽然从创新公司于7月9日发送的电邮可知,因切盖机发生故障,其已无法于7月13日按时足额发货14万套成品瓶,对此,伟美公司并未予以答复,则发货时间没有变更;但创新公司请求延期发货并非意味着创新公司有停止发货的意思表示,伟美公司仍可于7月13日要求创新公司按时足额出货;第二、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个交货地点,出货当天,伟美公司没有通知创新公司出货并指定交货地点,在交货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创新公司实际上无法出货;第三、即使创新公司在7月13日当天仅能发货一个货柜,属未按规定数量发货及规定时间交货,在此情况下,伟美公司也只能是主张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200%的罚金或者主张延期交货时间内差额货物总值10%的罚金,而非主张创新公司停止供货并因此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金。据此,伟美公司以创新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创新公司停止交货为由,进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购销合同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创新公司前提投入的各项生产成本、已经生产的PVC瓶成品、半成品以及伟美公司预付的合同订金、模具费如何处理。创新公司反诉称其为履行本案合同,已采购了制瓶原料,购买了专用切盖机,切盖机装置及传送装置等器械,支付了瓶盖款、垫片贴纸吸塑托盘及胶袋,色粉、纸箱等辅料款,代伟美公司购置了一台自动打带机,并已经生产了PVC成品28万套,半成品60万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创新公司上述采购行为及价款属实,但其中的制瓶原料、器械以及色粉三项合计1,081,469.5元,创新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物料专用于生产PVC瓶,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上述物资及器械会直接导致其经济损失;而创新公司购买的瓶盖成品、贴纸吸塑托盘及胶袋、纸箱以及代为购买的打带机合计145,840.48元,因瓶盖系PVC瓶组成部分、贴纸吸塑托盘系双方电邮中确认增加的工艺要求,胶袋则系产品包装中明确约定的包装用料,纸箱则是根据伟美公司规格要求专向定制的;此外,关于代为购买打带机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规定,故上述专属支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创新公司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伟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创新公司所称已生产28万套PVC瓶以及半成品60万套的货值损失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2010年7月9日、13日的电邮内容来看,创新公司自称7月13日无法按时足额出货14万套成品瓶,在伟美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告知创新公司成品瓶发生漏水现象,并已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且创新公司回复已按要求全线停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所称的28万套成品瓶的主张只是部分成立,又因无法实际核实全线停产前,创新公司已实际生产了多少成品瓶,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中一个货柜装柜数量为56,200套PVC瓶成品来确定,则伟美公司应当赔偿创新公司成品损失为128,192.2元;至于创新公司所主张的60万套半成品货值损失,该主张仅在其反诉状中提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创新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的直接损失合计为274,032.68元;另外,创新公司在反诉状中言及伟美公司应当偿还同意分摊的80,000元费用,经查明,该费用已实际分摊在PVC瓶成品价中,也是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理由之一,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新公司累计向伟美公司供货253,000套PVC瓶,伟美公司已支付货款464,945.33元,则伟美公司还需支付剩余货款112,147.67元。伟美公司累计向创新公司支付订金1,101,285元,扣减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创新公司仍需返还伟美公司订金余款989,137.33元,伟美公司要求返还的该项金额为989,136.66元,在计算的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模具费264,000元,根据模具订购单约定,在300万套PVC瓶全部出货完毕的情况下,创新公司应当返还模具费114,000元,现创新公司仅出货部分PVC瓶,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停止,伟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创新公司返还该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创新公司返还伟美公司订金余款989,136.66元;二、伟美公司赔偿创新公司损失274,032.68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创新公司应返还伟美公司订金余款为715,103.98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伟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创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2,90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225元,合计33,126元,由伟美公司负担15,126元,创新公司负担18,000元,相抵后,创新公司还需支付伟美公司12,775元,该款由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伟美公司。

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伟美公司赔偿创新公司损失1,783,985.9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订金余款抵扣后,伟美公司应赔偿创新公司损失794,849.27元;三、由伟美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伟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创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创新公司返还伟美公司模具费2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9,436元;三、由创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21日,伟美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150万套货物订金差价198,885元,模具费尾款184,80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第一批货物尾款125,240.59元;7月2日,支付第4柜货物尾款124,159.39元。

二审时,经创新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创新公司称存放其仓库的货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了查勘,并对上述物品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伟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撤回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2013年11月25日,财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依据该报告:1、涉案货物库存成品113,000套,单位成本2.26885678元,总金额256,380.82元;2、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体198,128个和盖子545,902个,外购盖子130,903个)货值合计522,070.02元;3、专用设备及工装投入330,530.22元;4、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装辅助材料等采购准备价值合计280,628.41元;5、未分摊费用,包括Label(标签)费用75,971元,打带增加成本4,579.3元,合计80,550.3元。另,审计报告认定瓶体半成品的成本单价为1.201801957元/个,盖子半成品成本单价为0.41771035元/个,两个盖子和一个瓶体组成一个瓶子成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深圳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创新公司上诉要求伟美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578,834元,已经超出其一审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仍以其一审反诉主张的赔偿金额66.5万元为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系伟美公司违约或是创新公司违约;二、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三、创新公司是否应当向伟美公司返还模具款264,000元。

伟美公司和创新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和《订购单》,同时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伟美公司和创新公司均应遵照执行。另,在伟美公司和创新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除《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和《订购单》外,2010年6月21日之前双方签订的任何其他文件均视为无效,因此,本案中伟美公司、创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补充协议》、《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和《订购单》的内容和案件事实进行确定。

一、2010年6月21日和22日,伟美公司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150万套PVC瓶的剩余订金和模具、货物的尾款,在7月2日又支付了第4柜货物的尾款124,159.39元,对于已经出货的253,000套PVC瓶的货款和模具款、订金款,伟美公司均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第三批本应于2010年7月13日出货的货物,以及后续合同履行问题。2010年7月9日,创新公司通知伟美公司应于7月13日出货的货物因为切盖机故障,需推迟至13日出一个货柜、17日出一个货柜和散货,或者17日一起出货14万套,原定28日出货安排不变。对此通知,伟美公司未答复。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通知创新公司因为PVC瓶严重漏水,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同日,创新公司回复称已经全线停产,并进行检查。次日,创新公司回复伟美公司称经与伟美公司人员一同检测未发现漏水现象。20日,创新公司电邮伟美公司称,初步认为渗漏系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压(即瓶壁之间挤压)所致。此后直至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发函伟美公司称其与伟美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及协议即时取消和作废。在2010年7月20日创新公司向伟美公司复函和9月26日创新公司通知取消合同之间,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过沟通。

依据上述事实,可见先系创新公司在2010年7月9日通知伟美公司称不能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按时出第三批共计14万套货物,而后在7月13日,伟美公司通知创新公司因为客户投诉PVC瓶严重漏水全线停产,创新公司同时回复已经全线停产,之后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创新公司称经与伟美公司人员共同检测货物不存在所称漏水问题,伟美公司未回复。之后创新公司未再向伟美公司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供货,直至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在未与伟美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同。首先,对于创新公司告知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第三批货物的行为,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于每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均有严格规定,在没有得到伟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创新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部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应为按照法律和合同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通知全线停产的行为,因为创新公司同意全线停产并实际停产,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的行为。最后,创新公司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行为,在该函件中,创新公司称系因为伟美公司未对产品是否进行改善以及是否继续生产提供任何信息,造成其大量物资浪费,鉴于伟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壳玩具,因此“即时取消和作废”与伟美公司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自2010年7月20日后,确没有证据显示伟美公司对于货物的处理有进一步的指示,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事宜与伟美公司进行了沟通和催告,创新公司即单方在2010年9月29日终止合同,创新公司和伟美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创新公司和伟美公司的违约责任分担,本院在以下再作具体分析。

二、创新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向伟美公司发函已经承认其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14万套PVC瓶,请求变更,但是伟美公司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创新公司即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14万套PVC瓶。伟美公司虽于2010年7月13日通知创新公司全线停产,也只对应于13日以后交付的货物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创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不能在2010年7月13日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一旦确认的交货期,创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伟美公司如需要,应照数补交;伟美公司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创新公司承担,如伟美公司需要而创新公司不能交货,则创新公司应付给伟美公司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200%的罚金。对于本应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的货物,伟美公司之后已经明确表示不会收货,应视为伟美公司要求退货,则应于2010年7月13日交货的14万套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审计报告,创新公司的库存成品为113,000套,该部分成品的损失应当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通知创新公司因为客户投诉瓶子漏水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创新公司当日即按照要求全线停产。之后,对于是否存在漏水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创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了合同。首先,伟美公司称货物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之后也没有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的指示,其应当对于因此造成创新公司停产的损失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之对应,创新公司对于因其单方在2010年9月29日终止合同对伟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创新公司的损失,依据审计报告为:1、涉案货物库存成品113,000套金额256,380.82元;2、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体198,128个和盖子545,902个,外购盖子130,903个)货值合计522,070.02元;3、专用设备及工装投入330,530.22元;4、剩余制瓶原料、色粉及包装辅助材料等采购准备价值合计280,628.41元;5、未分摊费用,包括Label(标签)费用、打带增加成本,合计80,550.3元。对于第1项库存成品损失本院已作分析,应当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而第3项专用设备、第4项原材料和辅助材料,合同中均未约定由伟美公司承担,同时设备为创新公司购置,为其占有使用,又系创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且对于原材料等物料《购销合同》约定:所有物料经伟美公司确认后方可生产,否则后果由创新公司自负,现没有证据证明原材料等物料经过伟美公司确认,因此,上述物料的损失不应由伟美公司承担。对于第2项半成品,其中“外购盖子”属于合同约定的物料范围,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须经伟美公司确认,在没有证据显示已经伟美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有关损失应当由创新公司承担,而其他的“自制半成品”(包括自制半成品瓶体198,128个和盖子545,902个)损失,创新公司库存的成品仅有113,000套,而其应在2010年7月13日交付的货物为14万套,因此对于140,000-113,000=27,000套未能按照交货期交付货物半成品的损失应当由创新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剩余的自制半成品瓶体171,128个和盖子518,902个的损失,半成品盖子的数量与半成品瓶体数量不一致,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创新公司能够向伟美公司交付的成品数量也仅为半成品瓶体的数量,且合同中约定产品须经伟美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应当按照能够制成成品的PVC瓶数量确定伟美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即伟美公司应向创新公司赔偿的自制半成品损失为(171,128×1.201801957)+(171,128×2×0.41771035)=348,625.5元。关于审计报告第5项Label(标签)费用和打带增加成本的分担,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除《购销合同》、《模具订购单》、《订购单》,双方在2010年6月21日前签订的任何其他文件均视为无效,因此,Label(标签)费用不属于“应分担而未分担”费用,伟美公司无须承担。对于前150万套瓶子打带费29,700元,《补充协议》约定在最后一批货物出货时结清,打带机归伟美公司所有。因打带机创新公司并未交还给伟美公司,且双方仅履行了253,000套,对于已出货未支付的打带增加成本4,579.3元,伟美公司应支付给创新公司。因此,伟美公司应赔偿创新公司损失总额为348,625.5+4,579.3=353,204.8元。

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创新公司擅自停止生产或停止交货,须向伟美公司支付已收的所有款项,同时向伟美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0%的罚金。创新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合同,而若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履行合同,此时仍应有41万套的订单未履行。因此,即使伟美公司通知创新公司全线停产,创新公司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考虑到本案中系伟美公司先通知全线停产,之后也未能就合同履行行为和创新公司进行沟通和及时通知的情况,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违约行为的后果,本院确定创新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向伟美公司支付应返还的,并经双方确认的订金余额989,136.66元自创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至于伟美公司主张的模具费用264,000元,《模具订购单》约定在300万套PVC瓶全部出货完毕的情况下,创新公司返还部分模具的制模费114,000元,伟美公司在双方仅履行了253,000套情况下要求创新公司返还全部模具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模具伟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模具所有权归伟美公司所有,伟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另,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创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伟美公司返还订金余额989136.66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伟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创新公司赔偿损失353204.8元;三、驳回伟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2,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1元,由伟美公司负担10,815元,创新公司负担17,08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225元,由伟美公司负担2213.5元,创新公司负担3011.5元,一审本诉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伟美公司预交,反诉费由创新公司预交,创新公司应负之数迳付伟美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6元,由创新公司负担17,035.5元,伟美公司负担11,090.5元;审计费20,000元(由创新公司预交),由伟美公司负担3833元,创新公司负担16,167元;伟美公司多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5.5元扣除应付审计费3,833元后,计18,202.5元由本院退回伟美公司,创新公司多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5元由本院退回创新公司。

再审时,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记录,伟美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在宪报公告刊登当日撤销注册,该公司已告解散。二、《法律意见书》,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伟美公司自解散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不再存在,并失去法人的地位和任何法律行为能力,又基于该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人在该日期后以该公司之名义代表该公司作任何行事或行为均属无效。

伟美公司对创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伟美公司确实于2012年4月13日撤销注册,但是目前伟美公司已经恢复注册,重新录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登记簿。即便伟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伟美公司应视为从来没有撤销过。况且,伟美公司现追认本案二审期间,其代理人所作的一切行为及陈述均是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的法律后果归于伟美公司。因此,伟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仍然应当归于伟美公司。

再审时,伟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5第2033号)判令及中文译本,主张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判令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将伟美公司录入公司注册簿。二、《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和伟美公司商业登记证书,主张伟美公司迄今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备存的公司登记册内。

创新公司对伟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伟美公司曾经撤销过,撤销后的所有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即使伟美公司恢复注册,也改变不了撤销的事实,无法证明伟美公司在撤销期间的法律行为能够有效,因此,伟美公司撤销期间,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鉴于创新公司与伟美公司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伟美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在宪报公告刊登当日撤销注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第2033号)判令,公司注册处处长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重新将伟美公司录入公司注册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钟丽玲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伟美公司仍然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根据伟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资料,伟美公司继续委托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王俊、龙春华律师为本案再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对上述代理人在伟美公司撤销期间为代理本案诉讼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和陈述予以追认,确认上述代理人所作的行为和陈述是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庭审时,伟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下列问题的法律规定:一、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二、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在撤销期间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是否有效;三、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能否以书面方式对撤销期间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予以追认。创新公司也同意由本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上述法律查明工作。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载明:一、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应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二、在普通法下,除了当事人亲自行事以外,能代表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是事务律师或者大律师,但是,自公司解散那一刻开始,公司对律师的授权应该失效或自动被撤销,因此,在香港公司撤销期间直至恢复注册时,该律师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无效;三、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并没有相关追认行为的规定,公司在撤销到恢复注册期间,公司的状态犹如睡眠中的状态,直到法院的命令宣布公司撤销无效以后,公司才恢复活动的状态。

对于该法律查明报告,创新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因伟美公司解散导致对律师的授权失效或自动被撤销,伟美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无效,且伟美公司在恢复注册后,不能进行追认。伟美公司发表意见称,根据该法律查明报告第一点,即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应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可知伟美公司现已恢复注册,应视为其在二审期间未曾撤销过,伟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同时,虽然该法律查明报告认为在公司撤销期间,任何人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均归于无效,但根据该法律查明报告,公司在撤销期间的状态犹如睡眠,并非死亡,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将其唤醒,故伟美公司在撤销期间,其代理人以伟美公司名义从事的诉讼行为,伟美公司可以在醒来之后,进行追认或否认。况且,该法律查明报告称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并没有相关追认行为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委托人对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可以进行追认。本案中,伟美公司在恢复注册后,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对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伟美公司撤销期间,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深圳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由于伟美公司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且本案涉及到伟美公司的撤销注册及恢复注册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对伟美公司相关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本院根据伟美公司申请,并经创新公司同意,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相关法律查明工作,该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伟美公司与创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伟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伟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撤销注册后,其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三、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伟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伟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撤销注册,但之后伟美公司又依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令,被重新录入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册。根据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的第一项内容,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应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故伟美公司在重新录入公司登记册后,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伟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撤销注册后,其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第二项内容,伟美公司撤销注册后,伟美公司对律师的授权应该失效或自动被撤销,在此期间,其律师代表伟美公司所作的行为应当无效。本院再审认为,若伟美公司一直处于撤销注册状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但本案中,伟美公司的撤销注册状态已经发生变化,其已被重新录入公司登记册,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上述法律查明报告,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且伟美公司自撤销注册到恢复注册期间,犹如睡眠中的状态,故伟美公司在撤销注册期间,其律师代表公司所作的诉讼行为,是否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根据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的意思表示确定。虽然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称,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没有相关追认行为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况且,伟美公司的律师代表伟美公司所作的诉讼行为发生在深圳,故对于该诉讼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伟美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追认其律师在伟美公司撤销注册期间,代理本案诉讼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和陈述,系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伟美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的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问题。创新公司主张,由于伟美公司未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导致创新公司损失1,750,159.97元,将该损失与伟美公司的预付款抵扣后,伟美公司还应向其赔偿66.5万元。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创新公司2010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以及创新公司库存成品仅有113,000套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按时供应第三批共计14万套货物,已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7月20日后,伟美公司对于货物的处理未有进一步的指示,创新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事宜也未与伟美公司进行沟通和催告,在此情形下,创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最后,二审时本院根据创新公司的申请,委托财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创新公司存放在其仓库的货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查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物品价值,对创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伟美公司应赔偿创新公司损失353,204.8元,理据充分,结果公平,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创新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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