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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承人身份的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

来源:《蓝海法律查明司法案例选(香港特别行政区卷)》  日期:2019.06.26 人气:553 

一、基本案情

据原告庄成陈述,庄成与被告文伙泰系多年生意合作伙伴。文火泰在深、港两地经营了多家公司。2008年,文伙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谢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庄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利息为每月3%。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由于文伙泰期限届满未还款,庄成向谢浪履行了保证责任。文伙泰指示庄成还款并表示所还款项为其对庄成的借款。后庄成经与谢浪协商一致,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经文伙泰同意后于2010年9月15日付款。后庄成与文伙泰约定在其方便时归还借款。2013年8月,庄成曾与文伙泰协商结算资金事宜,文伙泰口头表示同意,不料当月文伙泰意外摔伤昏迷不起,后于2014年7月宣告不治身亡。文继寿、文继光系文伙泰之子,为文伙泰法定继承人。文继寿在成为文伙泰名下多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庄成多次与其接洽,均遭拒绝或联系不上。由于前述债务未得到清偿,庄成遂诉至法院,要求文继寿、文继光支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要求文继寿、文继光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

在审理过程中,庄成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追加文伙泰之妻文麦英妹、之女文继凤、文继顺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1日,庄成以求其它合法渠道解决相关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于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首先,庄成起诉文继光、文继寿承担还款义务的最根本的依据是庄成、文伙泰、谢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庄成的保证条款,庄成依据借款协议中有关保证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文伙泰追偿。这种担保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由于文继光、文继寿不是上述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关联在于其是文伙泰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又涉及到继承法律关系。

1、担保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涉台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本案的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对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由于本案的借款协议(包含有担保内容)的签订地、履行地、出借人谢浪、担保人庄成的所在地、庄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2、继承关系

对于继承法律关系,债务人文伙泰死亡,涉及债务继承问题,究竟应该依何原则确定继承人身份,以及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如何承继的问题,属遗产继承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适用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于在本案中,庄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文伙泰遗产存在遗嘱继承等情形,文继光、文继寿亦未出庭应诉,法院暂无法确定文伙泰是否立有遗嘱。由于庄成是按照法定继承的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被告,故在本案审理中,法院亦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即本案应以文伙泰死亡前的经常居所地确定相关继承关系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被继承人文伙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庄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死亡前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经常居所地,故应认定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本案所涉及的继承关系适用的准据法。

由于本案的审理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此需要充分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确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在何种情况下负有清偿义务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二、法律查明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涉案香港相关法律进行查明。蓝海中心法律查明专家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香港法律查明意见书》。

该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确定继承人。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如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和分配首先视乎被继承人是否立下有效的遗嘱。如有立下有效遗嘱,继承人的确立和继承人可享有的遗产分配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指示处理。

完整和有效力的遗嘱内容应包括清楚委任遗嘱的执行人、各项遗产馈赠的受益人(即继承人),以及受益人(如超过一人)可享份额的分配。

遗嘱需经高等法院检定,并由法院通过检定后向申请人(遗嘱指定的执行人,如遗嘱没有委任执行人,由法律认可有权申请成为执行人的申请人)授予遗产认证(Grantof Probate),执行人的身份方得以确立,然后依遗嘱的指示处置和分配遗产。

如被继承人没有立下遗嘱或遗嘱无效或不被法院确认,又或有遗产未被涵盖在遗嘱内容内,有关继承人和遗产的分配将按《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确立和处理。

遗产条例第4条列出确定继承人的方法,请参考下表的简述:4(3).遗下亲属(继承人)为配偶及后嗣,继承人及其遗产:配偶可享有非土地实产、港元500000及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的一半;后嗣继承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的另一半。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合资格申办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士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出任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管理人,成功申请将获法院授予被继承遗产的承办证(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然后依法管理和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在何种情况下负有清偿义务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债务属于其个人责任,在债务人去世后,其债务落入其遗产内,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遗产追讨。惟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及继承人均没有个人法律责任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若债权人就死者的债务提起诉讼,被告应是死者遗产的管理人,而不是遗产的继承人,管理人的身份和责任只是死者遗产的代理人,并不存在个人承担死者债务的责任(可参与《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5号命令第6A条规则)。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61条,被继承人遗产须被用以清偿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剩余的遗产才分配给继承人。若被继承人的遗产能清偿所有债务,其继承人将继承剩余遗产(即遗产扣除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2(1)条))。若被继承人的遗产未能清偿所有债务,其继承人便不会继承任何遗产,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追讨部份债务,因为根据合约法原则,债权人只与被继承人有合约关系,所有合约的诉讼理由只会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Chitty on Contracts,31sted.Volume1[20-001])。

如果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在有关债务有共同责任(jointliability),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由其继承人承担(Chitty on Contracts,31sted.Volume1[17-012])。不过要注意,如果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在有关债务有共同及个别的责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和继承人均有义务偿还该债务(Chitty on Contracts,31sted.Volume1[17-013])。


三、处理结果

从以前案件审理的经过可以看出,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和第三方评估报告作出后,庄成认识到在现有证据的条件下继续诉讼,不但会拉长诉讼周期,浪费诉讼资源,同时可能会给自己增加额外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庄成的撤诉申请在综合衡量该案所涉及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差异、继续诉讼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后,本着理性诉讼、经济诉讼的原则,是对于其诉讼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成撤诉。


(案件索引:(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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