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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何沛亨、田晓玲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日期:2019.11.24 人气: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沛亨,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晓玲,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何沛亨因与被申请人田晓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沛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原判决依据香港麦业成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出判决,缺少香港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田晓玲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策略投资协定》约定双方共同努力推动项目公司在12个月内获得香港交易所批准上市,何沛亨以项目公司收益优先归还田晓玲的本金和回报率。田晓玲的投资全部进入项目公司,且实际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项目公司认可并履行《策略投资协定》。2017年6月15日项目公司股东会议表明项目公司同意履行《策略投资协定》对返还款项的约定。因此,项目公司未能上市,田晓玲依据《策略投资协定》要求何沛亨承担返还投资及收益法律责任不当,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二审判令何沛亨向田晓玲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是否正确。

一、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何沛亨、田晓玲就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一审中何沛亨、田晓玲虽主张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但均未提交香港法律对合同规定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的相关规定。蓝海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查明香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及香港法律对案涉《策略投资协议》是否有特别规定。香港大律师麦业成就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载明一审法院要求查明的香港法律内容,主要包括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具体规定,策略性投资协议是否有特殊规定等。田晓玲、何沛亨对该法律意见中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部分并无异议。法律意见中对本案具体问题的论述不属于一审法院委托范围,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意见中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和判例,对本案进行分析说理,并作出裁决,属于适用香港法律为依据审理本案。其次,何沛亨主张对本案的审理缺少香港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供本案审理应当适用的具体的香港法律规定。因此何沛亨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何沛亨是否应向田晓玲返还投资款及收益

首先,依据何沛亨与田晓玲的约定,项目公司如果“无法在约定的十二个月内获得香港交易所批准上市,则甲方(何沛亨)以项目公司100%的收益或原有的现金和资产优先归还乙方(田晓玲)的本金和年回报率不低于30%的收益。”可见偿还主体为何沛亨。其次,何沛亨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书》,证明项目公司2017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已经表明其愿意承担《策略投资协定》的所有法律责任,田晓玲不应当再向何沛亨主张权利。但该会议是2017年6月何沛亨与另一股东召开的,田晓玲并未参加该会议,亦无证据证明另一股东为田晓玲的代理人,该会议内容不能直接对田晓玲产生约束力。即使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有效,田晓玲并未作出认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的内容并不能免除何沛亨的偿还责任,何沛亨也不能依据项目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抗田晓玲的合法债权。第三,何沛亨实际上已经向田晓玲返还部分投资款,其履行行为亦符合双方《策略投资协定》中对偿还义务人的约定。故何沛亨主张原审判令其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沛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沛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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