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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上诉法院首次叫停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文书

来源: 蓝海法律查明 日期:2026.04.08 人气:1 

2025年12月18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Smart Study Co., Ltd诉深圳某公司一案(No. 24-313,2d Cir. Dec. 18, 2025)中作出一项里程碑式的判决。该判决首次在联邦层面明确不得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被告进行送达。

案件背景

本案中,原告Smart Study作为拥有“Baby Shark”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地区法院同时起诉多家中国境内公司涉嫌在亚马逊制造销售仿冒产品。原告密封提交了诉讼材料,并申请临时禁令以及请求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的规定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文书。地区法院批准了该申请,原告随即通过亚马逊获取被告的电子邮箱地址并完成了送达。由于无人应诉,地区法院颁布了临时禁令并对被告进行资产冻结。

此后,其中的两名被告对临时禁令提出异议,认为电子邮件送达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申请撤销临时禁令。此后,地方法院就原告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展开审查。地区法院指定了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作为法律专家提供意见,意见认为对于能够获取有效实体地址的中国境内被告,仅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地区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裁决

上诉法院围绕《海牙送达公约》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展开分析,并得出结论认为《海牙送达公约》不允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国境内被告进行送达,主要理由包括:

  1. 《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具有排他性。 上诉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在Water Splash, Inc.诉Menon案中的判决,指出公约在其适用范围内设定了一套封闭的送达方式体系,排除了任何不属于该体系的送达方式。而电子邮件送达并非《海牙送达公约》明确允许的送达方式,因此不应采用。

  2. “邮寄途径”不应被类推扩张解释。 公约第10(a)条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鉴于中国已明确对第10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上诉法院认为即便将“邮寄途径”扩张解释为包括电子邮件,中国的该项保留亦排除了此类送达方式。

  3. 《海牙送达公约》应获得优先适用。上诉法院还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依外国法律送达)送达有效的主张,并指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仅适用于“无国际公认方式或国际协定未指定其他方式”的情形,而中国作为缔约国的《海牙送达公约》对送达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

案件启示

本案为典型的“附表A被告诉讼”(Schedule A Defendants Scheme,SAD诉讼),即原告通过一次性起诉多家海外网络卖家,在密封提交起诉文件及临时禁令申请并通过惯用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使被告在未获通知及抗辩机会的情况下,快速获取临时禁令,进而导致卖家陷入现金流断裂的困境,被迫接受和解或遭到缺席审判。

该判决在联邦层面首次明确,在《海牙送达公约》适用时,即在可以获取受送达人实体地址的情况下,不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被告进行送达。一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提高原告或权利人起诉中国境内被告的诉讼成本,要求原告采取《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以避免程序瑕疵,进而更好地保护中国被告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也可在后续案件中援引此案对电子邮件送达的效力提出抗辩。虽然本案一般仅会在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辖区,即纽约州等州,产生先例效力,但其他辖区法院也有可能参考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需密切关注后续的司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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